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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秀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丽,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雄公(城)行罚决字(2016)0046号证实:2016年3月1日15时许,因刘某在雄州百货经营的货柜不知去向,刘某用U型锁将雄州百货的两个门和办公区一个门锁上,影响了商场的正常营业。后刘某妻子韩颖与刘某去雄州百货办公区三楼找到雄州百货的经理王某某询问情况,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脸部受伤,韩颖胸部受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雄县医院门诊检查,当日去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医院2016年3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眼钝挫伤;2.左眼球结膜下出血;3.双眼屈光不正;4.皮肤多处划伤(眼睑、下颌);5.头外伤反应;6.高脂血症;7.高血压1级(中危)。于2016-03-01至2016-03-08住院治疗。建议:继续用药、休息1周、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3980.77元。王某某之伤情经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均属轻微伤。支出鉴定费1545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边配配的询问笔录、王学军的询问笔录、文海群的询问笔录、刘某的询问笔录、韩颖的询问笔录、孙敬的询问笔录、程进平的询问笔录、雄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涿州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王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王某某、边配配、王学军、文海群、刘某、韩颖、孙敬、程进平的询问笔录可确认双方为刘某的货柜下落不明产生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最后导致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妻子韩颖受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纠纷的起因均存在过错,以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宜。原告在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980.77元,有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154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住院7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住院7天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主张护理费501.55元(26152元÷365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工资8000元主张14天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纳税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40459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551.85元(40459元÷365天×1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4139.59元〔(3980.77元+700元+501.55元+1551.85元+1545元)×50%〕,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刘山林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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