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黑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金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黑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金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黑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系李某某同事),身份证号码231102198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金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黑河市宏志小区5号楼10单元601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河金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5万元,合计人民币88.5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4日,金某公司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和30万元,利息为月息1%,2017年8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保证在2017年9月19日前还款30万元,2017年11月19日前还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过原告多次要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未能偿还本息,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5万元。金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李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该借款系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9日和2017年2月4日,被告李某某代表被告金某公司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和30万元,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将借款存入被告金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用途为用于金某公司经营,并承诺于2017年9月19日之前偿还借款30万元,于2017年11月19日之前偿还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佐证,被告金某公司应予偿���。被告李某某代表金某公司借款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且该借款系用于金某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金某公司应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金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5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到2017年12月9日按月利率1%计算与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到2017年12月4日按月利率1%计算之和),以上合计8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25元,由被告黑河金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孙晶
书记员:石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