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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原告王某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王某的过失过错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有主张和获得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3.81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15196元,护理费475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450元,合计28065.81元。被告垫付款均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3.81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15196元,护理费475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50元,合计28065.8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王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王某的过失过错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有主张和获得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3.81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15196元,护理费475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450元,合计28065.81元。被告垫付款均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3.81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15196元,护理费475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50元,合计28065.8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王某负担520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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