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高永生
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永生、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继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生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永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
兵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及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二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永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
兵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及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二被告负担7000元。
审判长:李超
书记员: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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