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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学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梁艳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学武,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相学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6,006.00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18,023.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26,006.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了购买被告开发的跃进合盈综合楼11单元323室住宅楼的预购合同,并预交购房款26,006.00元,合同约定该住宅楼的交付时间是2007年7月末。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后被告相学武趁原告王某某到外地打工之机,说服原告之兄王少甫在其拟写的退房协议上签字,解除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预购合同,原告得知后,遂告知被告相学武,王少甫未经原告同意,退房协议无效,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但二被告拒绝了原告请求。现二被告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使房屋预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相学武、被告年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并未约定在2007年7月末交付房屋;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剩余房款的义务,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办理按揭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3.被告说服王少甫在退房协议上签字不符合事实,被告与王少甫签订的协议是退房协议,不是解除协议;4.原告在一审时法院多次示明后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故利息损失应自本案起诉前二年开始至庭审结束之日为止,或者从2010年开始计算,应以合同约定的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5.因被告不是恶意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不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收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二被告提交的房屋预购合同,虽双方对该合同是否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存在争议,但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否约定交付期限不影响该协议效力;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鹤南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与王少甫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因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无效,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年利公司与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被告与王子华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年利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预购合同,合同由原告王某某签字,由被告年利公司加盖公章,同时被告相学武作为被告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名章。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年利公司开发的跃进街合盈综合楼11单元323室,建筑面积64.62平方米,售价按每平方米1300.00元人民币出售,共计人民币84,006.00元;原告购买房屋时预交购房款26,006.00元,其余房款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如逾期不交,甲方有权将房屋出售他人;原、被告在该合同中还对交付房屋标准(毛坯房)、产权证办理、物业管理、房屋结构改造、房款结算方法和按揭代理办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同年4月16日原告王某某交付该房屋购房款26,006.00元。2008年该楼房完工,2009年6月18日原告之兄王少甫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年利公司签订《退房协议》,后被告年利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另查明,该诉争房屋为被告相学武借用被告年利公司资质开发,该楼房至今未全部通过验收。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利公司)、被告相学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相学武作为本案被告及被告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年利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购合同,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之兄王少甫与二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被告仅凭此退房协议便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违反了原、被告的约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相学武借用被告年利公司资质开发楼房,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06年4月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39%)计算,自原告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至本次庭审辩论结束之日止即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给付利息,经计算为26,006.00元×6.39%×10年+26,006.00元×6.39%÷365天×305天=18,006.45元,并承担给付原告已付购房款0.5倍的赔偿金即26,006.00元×0.5=13,003.00元。综上,为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购合同;二、被告鹤岗市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相学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26,006.00元及利息18,006.45元,共计44,012.45元;三、被告鹤岗市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相学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3,003.00元;四、以上二、三项被告鹤岗市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相学武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30元,减半收取725.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9.95元,由被告鹤岗市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相学武共同负担57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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