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王广有、周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家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解晶,廊坊市爱民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家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广有、周静,被告周家月的委托代理人解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家月签订《饭店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周家月将饭店的店内所有财产、设备、设施转让(租)给王某某,转让价格共计8万元,期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1月3日。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开始经营该饭店,直至经营至2013年11月4日。
以上事实有《饭店转让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家月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书》,被告周家月履行了交付义务,2013年3月6日王某某开始经营该饭店,直至经营至2013年11月4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原告一直经营该饭店,其要求的饭店转让金、违约金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经营损失及未离场导致的水、电费等损失均发生在2013年11月3日以后,故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洪羽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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