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
盖亚某
于贵彬(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2014)克东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亚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盖亚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盖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7日下午5时许,经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盖亚某为原告所经营的新朋美场理发店修理塑窗玻璃,所修共计大玻璃11块,每块修理费50.00元,小玻璃4块每块20.00元,当被告在修理第四块玻璃时,因其木梯固定不稳发生下滑,原告见状,恐将被告摔伤,遂用手去扶木梯,被告手中所持玻璃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鼻外伤,颜面部外伤。
2014年5月18日出院,花费医药诊疗费用6,140.00元,因原告从事理发行业,每月收入12,000.00元,现外伤所致不能营业,根据伤情现状,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待定。
被告盖亚某现经营“大军白钢门窗厂“属于个体户,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范畴,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给付:1、医疗费人民币6,140.00元;2、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3、误工费22,095.36元;4、伙食补助费550.00元;5、护理费2,170.08元;6、鉴定费3,830.00元;7交通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74,069.44元
被告盖亚某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请求部分以身体权、健康权作为诉讼标的,但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却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法律依据。
《合同法》251条、253条是关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内容的规定,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是对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了除定作人之外的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承揽人与定作人的赔偿责任划分的规定。
现在原告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身体权、健康权法律关系,在这种诉讼标的不一致的情况下,贵院将案由确定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我方认为,为便于固定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便于审理,请求贵院向原告释明,由原告确认诉讼标的。
二、原告主张事发原因为“因其木梯固定不稳发生下滑,原告见状,恐将被告摔伤,遂用手去扶木梯”,所以,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原告举证木梯下滑在先,并且这种下滑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的。
在举证期限内,我方并未看到原告提供任何因被告故意或过失导致原告受伤的证据。
也就是,原告并未提供依据证明被告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与过失的证据,更加没有提供原告的权益损失与被告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本案就如同一个人甲撞在木桩上摔倒,要求十步以外的乙赔偿,或者要求距离木桩仅一步的丙赔偿一样,乙与丙都是没有赔偿责任的,并不能因为丙的距离近,丙就应当赔偿。
甲因自身单方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只能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的被告就如同丙一样,只不过,被告是站在梯子上,因为原告的碰撞,被告连同梯子一同倒地,那么梯子与当时和梯子合为一体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吗?很明显,道理同这是一段不动的木桩是一样的。
跟站在上面的人是没有关系的。
损害因原告的单方过错导致,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并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被告的故意或过失,所以,被告没有法定赔偿责任。
三、本案事发过程及细节真实情况为,被告在一楼与二楼狭小的连接缓台上的梯子上施工,原告从二楼往下走去一楼的过程中,走到了二楼楼梯与缓台的连接处,因原告未听从被告施工时对其的远离施工现场的警告、未尽到注意观察安全的义务,原告碰到了梯子,梯子猛地一动就滑了下来。
原告站立的位置是,站在梯子的一侧,并非后面,如果是帮助扶梯子应当是站在梯子的后面,站在梯子的一侧只能是推梯子,将梯子推到。
可见,原告的目的、注意力是如何下楼,在缓台狭小的空间内,其无暇顾及帮助扶梯子,被告有工人也不用原告帮助扶梯子。
关于此点,与我方的证人证明的内容也是吻合的。
四、被告与原告都认可、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碰到了被告正在施工使用中的梯子,梯子是直梯。
至于触碰是发生在梯子下滑之前还是之后,事实是,正是因为原告的触碰导致了梯子的下滑,即“触碰”为事发原因。
原告主张梯子下滑之后帮助去扶梯子,这种说法除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之外,以一般人思维来讲也是不成立的。
被告在施工中已经明确警告原告“离我们干活远点”,即便是我方的工人(我方证人)也是在将前三块玻璃递给被告后,远离梯子,站在二楼等待被告的命令。
在被告自己带工人的情况下,不可能要求原告站在梯子一侧帮助扶梯子。
原告在起诉状中回避了为什么站在梯子傍边,回避了她的目的。
同样,原告在下二楼的过程中根据我方证人证明她并没有停留,所以原告并不是站在梯子下面监工。
我方认为,原告触碰梯子的真实目的就是,下楼的过程中在空间狭小的缓台寻找支撑点,而梯子就是原告的支撑点。
原告站在梯子下面帮助扶梯子的主张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及事实依据的。
就此看来,事发原因为原告单方过错,被告已经尽到警告义务,无过失。
五、事故木梯是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的设备,并非被告的设备。
木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这样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没有被告主观故意、过失的证据,没有证明原告的权益损害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
原告回避站在梯子下面的真实原因、目的,我方认为是原告在下楼的过程中触碰了梯子,导致梯子滑到是原告的单方过错,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请求贵院在依法、公平地确定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客观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盖亚某受原告所雇为其修理塑钢窗,在安装过程中因梯子滑倒致使手中玻璃砸到原告王某某,造成王某某面部受伤残疾的后果。
原告王某某有权要求被告盖亚某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因事故现场唯一目击者刘某某为被告盖亚某前妻且是其雇员,故证人刘某某证言中对于被告有利的部分证明效力较小,本院依法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盖亚某多年从事塑钢窗安装工作,在安装修理塑钢窗时理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在安装过程中未要求助手帮助扶梯子以保护作业安全,也未考虑到在未对自己不熟悉的木梯予以加固靠牢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梯下有人靠近的情况下亦未停止作业,在梯子滑倒时更未做规避动作,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虽被告盖亚某称其警告过王某某,告知其不要停留在施工现场,但其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且塑钢窗装修业务本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并未达到其他成年人必须远离作业地点的地步,况且房屋装修时,业主在旁监督属于正常现象。
但王某某未在靠近梯子的过程中对事故的发生产生足够的警惕,对空中安装玻璃可能发生危险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
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被告盖亚某辩称是王某某手碰梯子致使梯子滑倒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6140.00元、鉴定费3,830.00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15,133.80元:49,320.00元(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12天=15,133.8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1,486.35元:(49,320.00元(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1天=1,486.35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550.00元:11天50元/天=550.00元,本院对于原告诉求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2,000.00:该费用为鉴定机构认定的、为实际修复原告王某某面部必将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9,230.15元,结合原告赔偿责任系数70%,可支持27,461.10元;此外,被告盖亚某应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7435.8元:(19,597.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收入)20年70%(盖亚某事故责任系数)10%(10级伤残赔偿指数)=27,435.8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等合理赔偿款共合计赔偿款:54,896.9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54,89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2.22元,由被告盖亚某负担1,051.5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50.67元,财产保全费140.00元,被告盖亚某负担98.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盖亚某受原告所雇为其修理塑钢窗,在安装过程中因梯子滑倒致使手中玻璃砸到原告王某某,造成王某某面部受伤残疾的后果。
原告王某某有权要求被告盖亚某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因事故现场唯一目击者刘某某为被告盖亚某前妻且是其雇员,故证人刘某某证言中对于被告有利的部分证明效力较小,本院依法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盖亚某多年从事塑钢窗安装工作,在安装修理塑钢窗时理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在安装过程中未要求助手帮助扶梯子以保护作业安全,也未考虑到在未对自己不熟悉的木梯予以加固靠牢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梯下有人靠近的情况下亦未停止作业,在梯子滑倒时更未做规避动作,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虽被告盖亚某称其警告过王某某,告知其不要停留在施工现场,但其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且塑钢窗装修业务本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并未达到其他成年人必须远离作业地点的地步,况且房屋装修时,业主在旁监督属于正常现象。
但王某某未在靠近梯子的过程中对事故的发生产生足够的警惕,对空中安装玻璃可能发生危险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
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被告盖亚某辩称是王某某手碰梯子致使梯子滑倒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6140.00元、鉴定费3,830.00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15,133.80元:49,320.00元(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12天=15,133.8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1,486.35元:(49,320.00元(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1天=1,486.35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550.00元:11天50元/天=550.00元,本院对于原告诉求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2,000.00:该费用为鉴定机构认定的、为实际修复原告王某某面部必将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9,230.15元,结合原告赔偿责任系数70%,可支持27,461.10元;此外,被告盖亚某应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7435.8元:(19,597.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收入)20年70%(盖亚某事故责任系数)10%(10级伤残赔偿指数)=27,435.8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等合理赔偿款共合计赔偿款:54,896.9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54,89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2.22元,由被告盖亚某负担1,051.5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50.67元,财产保全费140.00元,被告盖亚某负担98.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2.00元。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苏海
审判员:赵德新
书记员: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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