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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杨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军,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29日13时30分,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苏某某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平夏庄铁路桥东侧逆向超车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苏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韩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撤销对车辆损失21815.8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该车的车主是胡彬而不是原告,由胡彬与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13.45元(包括被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970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
被告韩某某、苏某某辩称,韩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8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与驾驶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索要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
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证据2、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
证据3、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31788.04元),门诊收费收据二张(金额113.85元),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
证据4、交通费票据七页,120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970元,包括120费用。
证据5、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与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四个月与支出鉴定费200元。
证据6、唐山卓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与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证据7、唐山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李海涛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
被告苏某某、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
证据1、冀Bx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交强险12.2万,三者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10日到2013年2月9日。
证据2、冀Bxxxxx号车辆行驶证与苏某某驾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系合法行使,被告苏某某系合法驾驶。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保险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急性轻颅脑损伤,对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与腰四、五椎间盘突出等慢性病非因交通事故造成,对此类慢性病产生的检查与用药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医嘱与诊断证明均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病历显示41天,但住院票据显示53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应当按照41天计算;证据3,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数额过高,与本次事故不符合,本公司认可500元;证据5、所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依据《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最长误工期限应当为30日,请求剔除过长的日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7,不能证明其工资具体数额是多少,只能证明其耽误了工期,且王某某的工资表中没有领取工资的签字,与其他人相差2000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李海涛没有提供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明。本公司同意误工费与护理费均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韩某某与苏某某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被告韩某某、苏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1-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部分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住院天数按照住院病历记载的41天计算,而非医疗费票据载明的53天;证据4,本院对其中部分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证据6、7,因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与护理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韩某某、苏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3时30分,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苏某某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平夏庄铁路桥东侧逆向超车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苏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1天,共支出医疗费31901.49元(包括被告韩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顶部头皮挫擦伤、双肺下叶肺气肿、左上肢软组织挫擦伤等。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四个月。
另查明,被告苏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冀Bxxxxx号车辆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与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苏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外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某为冀B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100%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190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41天,计820元,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支持9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41456元/年计算,41天,计4721元;5、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4448元/年计算,4个月,计8149元;6、鉴定费2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1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8149元,计2377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9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2901.49元。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被告韩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计2377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计22901.49元,以上共计46671.4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青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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