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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惠某区。
被告:董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石嘴山市惠某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住所地惠某区。
负责人:杨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2016年3月31日,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申请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鉴定。2016年8月25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林,被告陈某某、董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董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5302.08元(其中医疗费16764.68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972.5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7544.9元、鉴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董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承担;3、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9时25分,王某某乘坐董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惠某区惠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百超市门前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距骨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损伤;3、右距下关节损伤;4、左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2016年2月19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12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活体损伤为X(10)级伤残,误工期165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陈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的一致。
董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只承担住院期间15天;营养费不予承担;鉴定费只承担复检的费用。
王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陈某某、董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董某承担主要责任。董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实王某某受伤后的状况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
陈某某、董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实王某某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陈某某、董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四、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证实王某某与其丈夫共同经营一家收购站。
陈某某、董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10张,证实王某某花费医疗费16764.68元。
陈某某、董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六、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王某某误工期165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伤残等级为十级。
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的一致。董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护理期及误工期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5天,对营养期不予认可。
证据七、保险单1张,证实陈某某的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陈某某、董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八,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王某某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一致。董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只承担复检的鉴定费。
本院对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陈某某、董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2、经复核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仍维持原十级的鉴定结论,故对证据六、证据八本院均予以采信。
陈某某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收条2张,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某向王某某的丈夫支付各项费用5000元的事实。
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笔费用中有3000元是陈某某支付给董某的。董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陈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鉴于王某某、董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王某某经复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的事实。
王某某、陈某某、董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鉴于王某某、陈某某、董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19时25分许,董某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后拉乘王某某),沿惠某区惠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百超市门前处时,与沿惠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陈某某驾驶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王某某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损伤;3、右距下关节半脱位;4、左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5、双侧致密性髂骨炎。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575.88元。因复查等支出门诊医疗费1189.30元。2016年2月19日,陈某某支付王某某住院医疗费2000元。2016年2月19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1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活体损伤为X(10)级伤残,误工期165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鉴定。2016年8月25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肇事车系陈某某所有,在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董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陈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现对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王某某住院治疗15天,支出费用为15575.88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189.3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676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住院15天,计算为15天×100元=1500元;3.护理费:依据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期75日,计算为38280元÷365天×75天=7865.75元;4.误工费:依据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误工期165日,计算为38280元÷365天×165天=17304.66元;5、残疾赔偿金: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为23285元×20年×0.1=46570元;6、营养费:经鉴定王某某营养期为75日,本院酌定每天30元,75天×30元=2250元;7、鉴定费: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综上,王某某的损失合计为93455.5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王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265.18元(医疗费167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990.41元(护理费7865.75元+误工费17304.66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营养费225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王某某、董某均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王某某、董某应当按照各自损失所占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比例分配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金额。王某某、董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为73990.41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在该限额内不必按比例受偿;王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8265.18元÷[18265.18元(王某某)+2094.64元(董某)]×100%×10000元=8971.19元;交强险项下王某某受偿的金额合计为82961.60元。王某某未在交强险获赔金额为93455.59元-82961.60元=10493.99元,对上述未获得的赔偿应当由董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45.79元,由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48.20元,减去陈某某先行支付的2000元,现应承担114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2961.6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148.20元;
三、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345.79元;
四、保留王某某二次手术后的诉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实收),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8元,被告董某负担25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建英

书记员:石茂 附一:原告王某某赔偿明细 1.医疗费:16765.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3.护理费:7865.75元; 4.误工费:17304.66元; 5、残疾赔偿金:46570元; 6、营养费:2250元; 7、鉴定费:1200元。 以上7项合计:93455.59元。 附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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