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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付旭东、付亚东、付某某、付某某与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付旭东。
原告付亚东。
原告付某某。
原告付某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臣。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承某公司]。
负责人刘觉民。
委托代理人韩富强。

原告王某某、付旭东、付亚东、付某某、付某某与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爱军、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大地保险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HU418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某市双滦区滦河新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付贵文(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号(肇事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冀HN581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贵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3年8月30日对此次事故做出承公交认字(2013)第0819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受害人付贵文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乔某某、付贵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HU4185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乔某某系该公司司机,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HU418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付贵文被送往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支付抢救费用1874.50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该公司肖闻支付给受害人付贵文家属30000元,原告付旭东为对方出具收条一份,此款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30日,原告王某某及其家属到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纠纷,经承某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大石庙派出所出警民警调解,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先借给原告王某某民事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共2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对方出具借条一份。
另查明,受害人付贵文1943年9月9出生,为非农业户籍;受害人付贵文与原告王某某未生育子女;受害人付贵文有四个子女,长子付旭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付亚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受害人付贵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付贵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抢救受害人的医疗费1874.50元、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225973元、丧葬费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结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提出其与付贵文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0元,被告大地保险承某公司不予认可,而王某某与付贵文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的确认之诉,超出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对原告王某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100元,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本院结合实际,确定损失数额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实际,酌定为1200元(按亲属四人处理三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实际不符,本院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及实际情况,酌定为480元(按亲属四人处理三天每人每天4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受害人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饭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已包含在其主张的丧葬费中,其主张属重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874.50元;2、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225973元;3、丧葬费1977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交通费500元;6、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480元;合计274798.50元。因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HU418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某公司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承某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抢救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1874.5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16292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81462元,受害人付贵文自行承担50%,即81462元。因上述损失已依法分担,故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通过肖闻支付给受害人付贵文家属费用30000元,此款原告同意返还,原告应予返还;2013年9月30日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先借给原告王某某民事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共2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旭东、付亚东、付某某、付某某抢救受害人的医疗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1874.5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旭东、付亚东、付某某、付某某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81462元。
三、原告付旭东、付亚东、付某某、付某某返还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付旭东、付亚东、付某某、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王某某、付旭东、付亚东、付某某、付某某承担828元,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云东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朱志敏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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