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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与被告白坤举、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系死亡受害人柳士德之妻。
原告柳某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柳士德之子。
原告柳某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柳士德之子。
原告柳某某。系死亡受害人柳士德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坤举,农民。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2楼。
代表人薛红彬。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

原告王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与被告白坤举、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白坤举,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白坤举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后姚庄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后姚庄路口左转弯的柳士德撞倒,造成柳士德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坤举负事故主要责任,柳士德负事故次要责任。白坤举作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白坤举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坤举辩称,其于2012年6月13日已与死者近亲属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白坤举已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白坤举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损失不应得到重复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白坤举的驾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白坤举,白坤举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3、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柳士德生前于2012年6月13日至7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44664.43元。4、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柳士德生前于2012年7月16日至7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9486.5元。5、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柳士德因顿性外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损伤伴多处骨折,在此基础上继发肺部感染死亡。6、馆陶县中医院法医鉴定门诊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柳士德伤情鉴定费200元。7、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白坤举于2016年8月16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白坤举在交强险之外已赔偿原告65000元。协议还约定柳士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及其它损失由柳士德自担。被告白坤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及其它损失由白坤举自担。今后各方互不追究。8、馆陶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2年7月4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880元,9、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馆陶县陶山街道办事处及馆陶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阳光书香苑小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刘银忠系柳士德之子在馆陶县职中家属院二层楼房第二排第二户居住,柳士德生前自2005年底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随柳某某在该楼房一楼居住生活。10、陶南村第三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该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柳士德生前自2005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常来该门诊看病、拿药、量血压。11、馆陶县王桥乡后姚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柳士德与王某某夫妇有三个儿子,分别为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2003年,因柳士德患上脑血栓开始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后三兄弟对赡养父母产生分歧。2005年秋季,经村委会调和,商定由柳某某、柳某某轮流赡养王某某,柳士德跟随柳某某在县城居住生活并由其赡养。12、柳某某的房产登记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柳某某在县城政府西街职中家属院有房产一处。13、交通费单据62张,票面金额770元。
被告白坤举、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坤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1、2、5、6、7、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诊断证明中记载住院期间由4人陪护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根据柳士德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确定为4人护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谁,鉴定书上无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认为该车损鉴定书系馆陶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书载有柳士德姓名,该车辆应属柳士德所有,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某某提交柳士德的暂住证,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暂住人口出具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该证据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2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柳士德生前就医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以及柳士德去世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需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白坤举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215省道2KM+500M处(后姚庄路口)时,将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后姚庄路口左转弯的柳士德撞倒,造成柳士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坤举负事故主要责任,柳士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柳士德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44664.43元,后转至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9486.5元,住院期间4人护理。但终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9日死亡。原告在馆陶县中医院为柳士德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电动三轮车经馆陶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为8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白坤举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白坤举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650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原告自担,被告白坤举的车损及其它损失由被告自担,今后各方互不追究。另查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白坤举,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白坤举2013年2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死亡受害人柳士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底一直随其子柳某某在馆陶县县城居住并由柳某某赡养。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白坤举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坤举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真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白坤举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4664.43元+19486.5元=64150.93元,2、护理费,根据柳士德生前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46天×4人=6837.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6天=2300元。4、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元/天×46天=690元。5、柳士德生前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柳士德死亡时8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20543元/年×5年=102715元。6、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7、鉴定费200元,8、车损880元,9、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98144.67元。被告白坤举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本院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该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万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880元,共计120880元。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因受害人柳士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08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对被告白坤举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王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690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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