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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鲁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经万隆、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有凌志牌小轿车(车牌号:冀HCG985)一辆,后原告将该车辆出借予被告鲁某某使用,被告鲁某某在使用过程中,2012年10月14日被被告郭某某非法扣押,致使原告在向被告鲁某某要求返还车辆时被告鲁某某无法返还车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凌志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冀HCG985),并赔偿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拟证实争议车辆于2010年8月24日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
2、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存条一张,拟证实该车于2012年10月14日在被告郭某某处,被告郭某某应支付使用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辩称:车辆是我在被告鲁某某处扣留的,当时该车是鲁某某与张宝森合伙买的,因张宝森是唐山人,上不上牌子,鲁某某欠钱太多,也不能上牌子,鲁某某说他与原告王某某关系好,所以才用原告名字登记的。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车也不是从她手里扣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10月14日被告鲁某某向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存条一张,拟证实因欠款,鲁某某同意将冀HCG985车辆给郭某某保存,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被告鲁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冀HCG985号凌志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后原告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鲁某某使用。2012年10月14日,被告鲁某某因欠款,将该车辆存放在被告郭某某处,被告郭某某给被告鲁某某出具了存条一张,载明:“今存到鲁某某老凌志一台,原价6.7万元,郭某某,2012年10月14日”。另有存条一张写明:“今存到鲁某某老凌志一台价6.7万元,因欠款愿意给郭某某保存,鲁某某同意,2012年10月14日,冀HCG985,本完好无损,一切正常,其他东西无,水温高。鲁某某签字,2012年10月14号”。该车辆
在被告郭某某处存放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冀HCG985号凌志牌轿车一辆已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原告王某某是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向被告鲁某某出借使用期间,被告鲁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将车辆存放在被告郭某某处,经原告要求返还至今未予返还,已构成侵权。原告王某某要求实际占有人郭某某返还车辆,被告郭某某应予返还。被告郭某某称该车辆是鲁某某与张宝森合伙购买,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冀HCG985号凌志牌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鲁某某、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 孟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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