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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郑增秋
韩某某
孟照明
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增秋,系原告丈夫。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照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孟照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对该500000元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王某某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应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请求及时向其返还50万元借款。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月20%超过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部分,应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周某某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被告周某某、韩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韩某某应共同承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1000000元借款的义务。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韩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年28%超过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该借款1000000元利息部分,应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韩某某约定了偿还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周某某、韩某某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所借的500000元用于合伙事务为由,主张该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周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所负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虽主张该500000元用于合伙事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500000元用于合伙事务,即合伙之债,且原告王某某提交的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有被告韩某某签字确认,该500000元现金也是由原告王某某交给被告周某某,被告韩某某对该5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该500000元不能认定为是被告周某某、韩某某的共同债务,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应由被告周某某返还。
关于被告韩某某以虽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据,但并未见到1000000元为由,主张应当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显系无理,故对被告韩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周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22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对该500000元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王某某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应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请求及时向其返还50万元借款。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月20%超过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部分,应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周某某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被告周某某、韩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韩某某应共同承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1000000元借款的义务。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韩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年28%超过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该借款1000000元利息部分,应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韩某某约定了偿还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周某某、韩某某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所借的500000元用于合伙事务为由,主张该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周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所负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虽主张该500000元用于合伙事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500000元用于合伙事务,即合伙之债,且原告王某某提交的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有被告韩某某签字确认,该500000元现金也是由原告王某某交给被告周某某,被告韩某某对该5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该500000元不能认定为是被告周某某、韩某某的共同债务,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应由被告周某某返还。
关于被告韩某某以虽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据,但并未见到1000000元为由,主张应当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显系无理,故对被告韩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周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22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海明
审判员:李晶晶
审判员:刘雪琳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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