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身份证号:×××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开滦东欢坨矿业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水韵花苑202楼2单元602室。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王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3000元整,被告刘某某作担保人,二被告开始承诺一个月还清,经双方商定借款三个月。可两个多月被告又打电话说钱不够用再借两万五千元,被告用名义保证,并有担保人,原告就答应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诸法院,请判令被告王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整,及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止的利息,每月1155元,另有滞纳金、违约金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因朋友王某甲向原告借款作担保与原告相识,王某经常参与赌博,因缺少赌资知道原告对外发高利贷,与王某甲、刘某某一起找到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原告答应了王某的要求,并要求刘某某作担保人,王某甲做见证人,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按照月息3.5分即利率3.5%计算。因按此计算到期利息为每一万元月息350元,三万元月息为1050元,三万元三个月为3150元。原告现场扣除三个月利息中的零头150元,实际给付了王某29850元,其余三千元利息计入本金到期后偿还33000元,因此将借款数额写成33000元。王某从原告处借款29850元后,刘某某、王某甲各从王某手中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5日王某甲因明知借款利息较高主动代王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至此,王某实际欠原告本金19850元。原告诉请王某偿还33000元借款及利息等,没有法律依据。借款于2012年7月16日到期后,王某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8月3日原告让王某将应付的本金19850元及原约定的3000元利息共22850元,及按照原借款合同中延付利息再加息的约定,计算到8月3日为本息25000元。原告让王某为其打下欠款25000元的欠条。因到2012年7月16日系还款日,原告又让王某将欠条的日期改为7月16日。王某并未向原告再次借款25000元,而是欠款本息计算到打欠条的日期为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原告明知王某借款用于非法活动,而为了收取高息向王某出借的行为依法不受保护。原告约定的利息远远超出银行贷款利率也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偿还25000元系从原借款中扣除还款10000元后剩余本息,且计算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再次的借贷行为,原告属于对王某的欺诈,应依法对原告的虚假诉讼做出惩处。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写的是事实,王某当时借款了33000元钱。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性质及数额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16日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4月16日在南湖公园东门口内给被告王某33000元现金,签合同的时候有刘某某和王某,当时还有王某甲也在场,先签的合同、打的条,后来才把钱给王某的。经质证,被告王某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大致内容相同,应该说是一回事,是同一次借款行为,利息有更改,真实性无法确认,月息三分五和3.5%的利息有区别,因为一年是12个月,而不是10个月,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与借款内容的真实性由法庭确认。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刘某某的名字也是自己签的。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为刘某某,出资人为王某某。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是真实的,请法院明确认定当时给王某了33000元。当时合同是原告先签的,签好以后让被告签名,两个合同上都应该是王某签,当时刘某某抢着签,他把担保人和借款人都写上刘某某的名字了,原告当时也没有细看,后来签完以后就给了原告一份合同。被告刘某某称记不清当时的情况了。
2、王某甲的书面说明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证实,跟王某某借款,条上写的是33000元,拿到手的钱是29000多元,且其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某某做不了证人,也不可以做证人,因为某某是当事人,王某甲从三万元里面拿走了一万元钱,王某甲在条上写的是33000元,嘴上又说不到3万元,两个说法不符,且王某甲还钱没有证据。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存在涂改情况,且与其本人所提交的原件存在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因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当庭向本案当事人出示2012年4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月期贷款年利率为6.1%,原被告对该数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王某,担保人为刘某某,见证人为某某,约定月利息为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王某某于当日将借款交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至今未偿还原告王某某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王某主张原告已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且已还款1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其本人对该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予以认可,应认定被告刘某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4407元(本金33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利息12078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白梅玲
审判员 王婧
代理审判员 张宁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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