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家村
袁某某
张迎全(黑龙江鸡西雪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家村,男。
被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迎全,男,鸡西市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村,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为司法鉴定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黑G22491号牌中型普通客车颠伤的事实存在。因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辆行至艳丰村路段产生了颠簸,原告与被告因原告颠簸致腰部疼痛又进行了交涉,虽然原告当时没有答应被告一同去医院检查,但原告身感不适后与被告再次交涉,被告给予原告100元的医药费。原告现经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120天,3、如能证明被鉴定人此次乘车7日内,腰部没有受伤史,则被鉴定人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此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伤后60天内,每天需护理一人。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其车上颠至腰部疼痛后7日内又受到其他腰部伤害,故本院认定原告腰部的疼痛与本次乘坐被告的黑G22491号牌中型普通客车颠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提出该鉴定意见不明确且依据标准不合法,本院认为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情鉴定已经很明确,该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鸡西市恒山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其本人不知道也没有收到,本院认为鸡西市恒山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仅仅是证明材料,不是责任认定书,且被告承认鸡西市恒山区交警大队对其本人进行过调查,故本院对鸡西市恒山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黑G22491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8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11年×0.1=21556元、护理费40794÷12个月×2=6799元,扣除袁某某先行支付的100元,合计28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2元(原告已垫付),鉴定费342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黑G22491号牌中型普通客车颠伤的事实存在。因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辆行至艳丰村路段产生了颠簸,原告与被告因原告颠簸致腰部疼痛又进行了交涉,虽然原告当时没有答应被告一同去医院检查,但原告身感不适后与被告再次交涉,被告给予原告100元的医药费。原告现经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120天,3、如能证明被鉴定人此次乘车7日内,腰部没有受伤史,则被鉴定人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此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伤后60天内,每天需护理一人。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其车上颠至腰部疼痛后7日内又受到其他腰部伤害,故本院认定原告腰部的疼痛与本次乘坐被告的黑G22491号牌中型普通客车颠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提出该鉴定意见不明确且依据标准不合法,本院认为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情鉴定已经很明确,该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鸡西市恒山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其本人不知道也没有收到,本院认为鸡西市恒山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仅仅是证明材料,不是责任认定书,且被告承认鸡西市恒山区交警大队对其本人进行过调查,故本院对鸡西市恒山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黑G22491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8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11年×0.1=21556元、护理费40794÷12个月×2=6799元,扣除袁某某先行支付的100元,合计28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2元(原告已垫付),鉴定费342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云广
书记员:王春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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