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竹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学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王学林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6日19时许,刘征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威酒店路段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8051.1元、误工费12495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2元、车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2566.1元。
被告王学林辩称:被告王学林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征是被告王学林雇用的司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王学林已为原告开支了医疗费20155.63元,请法庭一并审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在肇事车辆证件齐全、年检有效、不存在违章驾驶的情况下,对本次事故导致的原告王某某的直接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学林,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2012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王学林雇用司机刘征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威酒店路段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情况产生争议。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47天)、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
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5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76.2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王学林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称原告2012年12月4日之后至2013年1月12日,原告没有打点滴情况,属于挂床,对此期间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不认可赔偿,遵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名称为王秀萍,不能证明与此案的关联性。
2、竹溪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证明1份,记载:兹有我辖区青草坪村7组居民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57年9月29日,身份证号码为(略记)。其一代身份证号码为略记,姓名为王秀萍,特此证明。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
3、宽城升金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4张、证明1份,记载:兹证明王秀萍(身份证号:略记)、刘爱西(身份证号:略记)在宽城升金矿业有限公司采区刘伦海承包坑口打工,王秀萍做饭月工资2500元,刘爱西炮工月工资7500元,休假扣发工资。
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3均有异议,称工资表并未制式,均为手写,原告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
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份,评定原告王某某之伤为10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150日。
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未出具其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明,对原告伤残不认可,误工日认可按照90天计算。
5、鉴定费定额发票14张,合计金额1400元。
6、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62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王学林对证据5、6无异议,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6有异议,称不属于机打发票,未标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7、河北省客运发票4张,金额400元。
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均称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8、冀B×××××号行驶证复印件、刘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8均无异议。
被告王学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患者姓名为王某某的遵化市第二医院出院证、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收据9张,合计金额20155.63元。
法庭质证中,原告王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本院认为,可参照护理人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并未超出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可按照原告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及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系依法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该鉴定并无违法事项,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Ia值4%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336.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护理费8049.49元(62512元/年、47天)、误工费12495元(83.3元/月、150天)、伤残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年、10级伤残、Ia值4%)、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0110.12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0%。被告王学林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68836.2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371.2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1146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学林为原告开支了20155.63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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