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韩有会(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杨宝某
付华太
涉县发展改革局
王建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韩有会,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付华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涉县。
被告涉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涉县行政综合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华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宝某、涉县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永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韩有会,被告杨宝某和发改局代理人付华太、被告发改局代理人王建伟以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某、被告发改局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邴海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应予认定。当事人对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冀DW5373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按分项限额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有关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1362.19元和交通费12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700元,低于按城镇居民户口日平均工资计算的701.68元(50.12元×14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误工费4400元,被告提出两方面异议,一是误工时间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为轻微伤,应按公安部有关规章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但公安部规章仅有参照效力,同时实践中病人病情千差万别,具体案件误工时间应以医嘱认定,较为妥当;二是误工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以其丈夫所办种苗站开具证明的月工资3000元计算,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城镇居民户口日收入50.12元计算为妥,综上,原告的误工工资应为2205.28元(50.12元×44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总损失为5087.47元,与梁秀明和梁秀峰请求的数额合并计算仍未超过122000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交强险足以支付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5087.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应予认定。当事人对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冀DW5373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按分项限额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有关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1362.19元和交通费12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700元,低于按城镇居民户口日平均工资计算的701.68元(50.12元×14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误工费4400元,被告提出两方面异议,一是误工时间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为轻微伤,应按公安部有关规章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但公安部规章仅有参照效力,同时实践中病人病情千差万别,具体案件误工时间应以医嘱认定,较为妥当;二是误工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以其丈夫所办种苗站开具证明的月工资3000元计算,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城镇居民户口日收入50.12元计算为妥,综上,原告的误工工资应为2205.28元(50.12元×44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总损失为5087.47元,与梁秀明和梁秀峰请求的数额合并计算仍未超过122000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交强险足以支付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5087.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樊永成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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