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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市交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尚晓光(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红
刘冬

原告王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尚晓光,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市交建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853876-6。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5号。
法定代表人孙铜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红,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该公司劳资科副科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市交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晓光、被告齐市交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10月由齐齐哈尔市第一机械厂调入齐市交建公司工作,1999年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但由于被告单位将原告档案丢失,使原告退休推迟了9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齐市交建公司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人民币34,724.5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3、申请报告一份,证实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向劳动部门申请补档的事实;
4、档案丢失工龄表一份,证实被告和劳动部门对原告的工龄进行了认定;
5、职工身份认定表一份,证实原告属被告单位的职工;
6、齐齐哈尔市档案局关于补办原告档案的齐档函(2008)277号文件,证实交建公司将王某某档案丢失后,档案局经过核实为王某某补办了档案;
7、工资认定表一份,证明劳动部门认定原告退休工资的数额;
8、退休申请表一份,证实原告经过审批后于2008年10月份退休;
9、被告公司工劳资科负责人手写证明一份,证实1999年到2008年原告的工资增长情况;
10、存折一份,证实2008年原告退休时的工资数额;
11,标题为黑劳社发(2007)第12号文件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该文件中规定因参保单位不及时申报造成审批职工退休时间延误,应由参保单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7、8、10、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该份材料内容均为原告自己打印。
被告公司当时考虑王某某是该公司的职工,就为原告出具了手续,其他事宜是原告自行与统筹办协调的,被告公司从没有将原告的档案丢失;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材料不是由该公司出具的;对证据5有异议,称该档案是由原告自己办理的,该公司不知情;对证据6有异议称该公司没有见过这份文件,该公司也没有将原告的档案丢失。
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原告工资增长情况只是相关人员推算的,不是准确的数额。
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文件规定中,如果是被参保人员个人不及时申报的原因,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责,原告的延迟退休是由于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辨称,原告档案一直在被告公司档案室保管,并未发生丢失的现象,原告虽于1985年6月调入被告公司,但在1986开始就再未到该公司上班,2008年,原告来被告公司商量退休事宜,因原告当时已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原告应到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但其后原告个人却以被告公司名义在统筹办通过个人关系办理了社保退休手续,对此被告公司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档案一份,证实原告档案一直由被告公司保管并未丢失,因此,不影响原告退休;
2、标题为“省社保局文件摘录”文字材料一份,证实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确定,单位所书写工资增长情况没有法律效力;
3、标题为“与企业无关人员登记表名单,证实被告公司在1990年左右的整顿企业劳动纪律时就已经将原告归入到与企业无关人员名单中,顺序号与档案原编号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如果没有丢失原告的档案就没有理由出具档案丢失的文件,如果档案没有丢失原告应该在1999年退休,没有必要等到2008年退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由被告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其档案应由被告公司管理,该档案系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论是故意或者过失,只要存在将职工档案丢失的情况,且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公司已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文件称将原告档案丢失,致原告未能参加社会保险,该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公司称原告档案一直由其公司保管,从未丢失,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出具文件时自身认定丢失原告档案,致原告未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指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生于1949年6月1日,退休时间应为1999年7月,原告实际领取退休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11月,对于被告因丢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延迟退休的损害赔偿,本院参考此期间予以酌定,为30,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6.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其档案应由被告公司管理,该档案系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论是故意或者过失,只要存在将职工档案丢失的情况,且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公司已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文件称将原告档案丢失,致原告未能参加社会保险,该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公司称原告档案一直由其公司保管,从未丢失,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出具文件时自身认定丢失原告档案,致原告未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指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生于1949年6月1日,退休时间应为1999年7月,原告实际领取退休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11月,对于被告因丢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延迟退休的损害赔偿,本院参考此期间予以酌定,为30,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6.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26.00元。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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