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7月14日13时许,崔玲玲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雄县宫岗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30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雄公交认字(2017)第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玲玲、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崔玲玲赔付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39.75元;2、被告崔玲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玲玲辩称,1、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2、因王某某骑行的是报废自行车,因此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关于医疗费,因原告王某某有医疗保险,当时双方约定医保报销完之后我负责剩余款项,但原告后来说合作医疗和意外医疗均无法报销,因此让我赔偿2万元医疗费,并拒绝让我查看医疗费单据;4、此次事故发生前不久,原告脚踝已经受过两次伤,此次是旧伤复发,我只承担次要责任;5、原告对我及我家人进行名誉损坏,造成我精神抑郁,我现在是哺乳期,对我和孩子造成诸多不便,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数额可以协商;6、我们家系困难家庭,正准备申请困难户,我虽对此次事故心存愧疚,但是心有余力不足,我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崔玲玲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雄县宫岗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7)第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玲玲、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1、左足三踝骨折-胫距关节脱位;2、左足第1、2、4、5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侧足舟骨、内侧楔骨、骰骨骨折;4、冠心病;5、高血压;6、糖尿病。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每3天换药,伤口愈合手拆线;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3469.32元。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系两处十级伤残,同时确认其误工期161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被告崔玲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7)第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张占国身份证复印件、雄县双堂乡贾岗村村委会证明、保定市立中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及原告自身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脚踝已受过两次伤等辩解意见均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3469.32元,有票据3张、费用清单3张佐证,鉴定费3200元有票据支持,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均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关于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分别确认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费一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张占国,故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则护理费认定5882元(35785元÷365天×6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2700元(30元×90天);残疾赔偿金一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系数以12%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原告的年龄已满六十九周岁,则残疾赔偿金应认定15733.08元(11919元×11年×12%);交通费原告主张180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予以认可,综合考虑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9264.4元,则被告崔玲玲应负担44632.2元,其已支付的3000元应作扣减,实际应再赔偿原告416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玲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崔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崔玲玲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63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5321010400029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崔玲玲负担46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赵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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