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副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雅茹,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雅楠,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刘忠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王某某、刘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赵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忠良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JN52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7L6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固雄线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忠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蝶骨及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头皮及左小腿皮裂伤;左肩后背部左足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3级(较高危);硬膜下积液;左耳神经性耳聋。2015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曾复查一次,共计支付医疗费61100.49元及交通费一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2月1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11.80元。
另查明,一、被告刘忠良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车辆冀JN5291号/冀F7L68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三、原告王某某出生于1940年5月28日,现为七十五周岁以上人员;四、护理人员系廊坊隆冀达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50元、病历复印费43元。
上述事实,有固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固公交认字(2015)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410号鉴定及评定意见书、廊坊隆冀达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固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刘忠良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忠良、王某某负担,因被告刘忠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病情用药应予扣减;2.涉案车辆牵引车冀JN5291行驶证在事发时已过其年检有效期故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挂车冀F7L68号是否投保与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本院认为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1100.49元、鉴定费2311.8元、病理复印费4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均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29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14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30天有医院的证明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则营养费应确认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有不规范票据,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未能提供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人为一人,护理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本院确认59天(29天+30天),则护理费依法确认6687元(3400元÷30天×59天);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5093元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为七十五周岁以上人员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等综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无过错本院酌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82185.29元。被告王某某、刘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687元、残疾赔偿金5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6380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2638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1100.49元(61100.49-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311.8元、病历复印费43元共计55805.2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1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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