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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福某与被告吉某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凤(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杜玉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古某区政府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惠斌,该公司事故处理部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福某与被告吉某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凤、杜玉柱,被告吉某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方惠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陆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5时许,原告王福某骑电动三轮车在古某区林古路八十四号桥下与吉某某驾驶的冀BS1681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福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王福某共住院71天,经医院诊断右侧第9、10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4000余元(绝大部分医疗费对方已负担)。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吉某某负全部责任,王福某无责任,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吉某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688.98元,不足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吉某某和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并由被告吉某某和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如下:医疗门诊收费174.18元、误工费6119元、护理费7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8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费2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依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因原告已满退休年龄,又有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没有实际减少的误工,因此,误工费不予赔付。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古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55.96元。
被告吉某某辩称,我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工种为司机,本案交通事故是我在参加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排的劳动工作时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本案原告王福某提出的16688.98元的损失应由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各方围绕着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王福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据二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74.18元,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是由公交公司垫付的。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被告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三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55.96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吉某某质证后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及质证内容,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之和,即14130.14元。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中记载的天数为准,即64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每天20元,住院64天。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提交古某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需伤后休治三个月。提交滦县茨榆坨任塔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长期以卖菜为生,参照2012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每月工资2037.3元,原告共误工三个月,则误工费为611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古某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没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应有其村长或主任签字,原告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没有实际的标准,且已达到退休的年龄,误工费是否实际减少不能确定,因此误工费不予赔偿。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吉某某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系正式鉴定部门所出具,且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其有通过卖菜来取得收入的事实,且因本次事故影响了该部分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应参照2012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44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月工资为2037.3元,误工时间为三个月,误工费为6112元。
4、提交滦县茨榆坨任塔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王文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保险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王文凤自事故之后一直护理原告,王文凤是司机,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9534元的标准,每天工资109.8元。原告住院71天,住院天数以实际天数为准一人护理,则护理费为7795.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应有其村长或主任签字,保险费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保险单也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明,应由其交通运输业的单位和营业执照证明其确实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护理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主张过高,应按照唐山市最新的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付。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吉某某质证后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证明王文凤有车辆及行驶、驾驶资格,而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故不能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因其系农民且从事个体运输,则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4天,故护理时间应为64天,护理费为2280元。
5、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为180元。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6、提交车辆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200元。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评估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吉某某质证后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经本院审查,上述票据均为正式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4日5时许,原告王福某骑电动三轮车在古某区林古路八十四号桥下与吉某某驾驶的冀BS1681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福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第四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吉某某负全部责任;王福某无事故责任。冀BS1681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1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6112元、护理费2280元、电动车损失费18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3955.96元。
另查明,冀BS1681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冀BS1681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部分后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则应由车主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吉某某系该公司司机,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112元、护理费人民币2280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180元合计人民币185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某医疗费人民币41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80元、车辆鉴定费人民币2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6410.14的80%,即人民币5128.11元。
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王福某医疗费人民币41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80元、车辆鉴定费人民币2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6410.14的20%,即人民币1282.03元(因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为原告王福某垫付人民币13955.96元,故原告王福某应退还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民币12673.93元)。
四、被告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人民币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许文辉
代理审判员 杜林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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