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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福昌与被告陶某某、第三人郭海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福昌
陈玉国(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
陶某某
郭海彬

原告王福昌,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陈玉国,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XX镇XX街。
第三人郭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青冈县XX乡XX村。
原告王福昌与被告陶某某、第三人郭海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了本案,因王福昌将承包工程的依法由王诗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英莲、人民陪审员陈德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昌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国,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海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福昌向被告陶某某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为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陶某某与王福昌均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及分包人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工程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现王福昌主张其承包恒冠世家3#、5#工程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但其在陶某某提出有未完工程,且楼房未经验收,需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下,却未提供其承建工程是否竣工并验收合格的证据,故王福昌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欠缺证据支持。另外,王福昌在诉状中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0万元,其后追加停工待料损失50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4万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王福昌从承包人陶某某处承包工程款总额为162万元,其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逐项分解,将其中第5项  工程违法分包给田XX施工,将[[eb48e057d05b4339813aef0b917dcc31:3Article1List|第1-2项]]、第4项  、[[eb48e057d05b4339813aef0b917dcc31:3Article6Paragraph|[[eb48e057d05b4339813aef0b917dcc31:3Article6Paragraph6List|第6-11项]]这9项工程分包给郭海彬施工。现王福昌对自己收到50万元工程款]];陶某某给付王XX、赵X工资款5万元;给付李XX工程款36.5万元无异议,上述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共计9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给付的权利。而陶某某为避免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所以部分工程款已经给付实际施工人,其已经给付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应当视为给付王福昌的工程款。从陶某某提供证据看已经给付实际施工人郭海彬工程款510207.00元,因郭海彬施工王福昌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为46万元,结合郭海彬在本院要求其核对哪些是为王福昌施工工程所收取的工程款项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票据的调查笔录时,郭海彬所做的其施工了部分超出与王福昌签订合同之外的工程项目并收取工程款项的陈述,应当认定郭海彬收取的510207.00元工程款中含有王福昌承包的施工项目工程款46万元,此笔工程款亦应视为王福昌收到的工程款。因实际施工人谢XX、毕XX甲、郭XX证实对王福昌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故三人收到的工程款104200.00元亦为王福昌已收工程款。本院认证时对王XX、孙XX、曲XX、王XX甲收到的46909.00元应为王福昌收到工程款的认定,至此,从双方认可及陶某某提供证据足以认定的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总额已达1520109.00元,从毕XX甲、郭XX向本院陈述的施工项目看,应当为王福昌承包内的施工项目,但实际施工人非王福昌或其雇佣人员,可间接佐证王福昌有未完工程的事实,故在王福昌并未对其承包工程自行施工,且已经收到大部工程款,并有未完工程的情形下,王福昌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不足以证明陶某某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款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王福昌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仅可证实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但对工程是否由其实际施工、是否竣工验收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均未直到证明作用,本院据此无法确定陶某某应否给付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其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七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福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王福昌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福昌向被告陶某某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为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陶某某与王福昌均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及分包人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工程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现王福昌主张其承包恒冠世家3#、5#工程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但其在陶某某提出有未完工程,且楼房未经验收,需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下,却未提供其承建工程是否竣工并验收合格的证据,故王福昌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欠缺证据支持。另外,王福昌在诉状中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0万元,其后追加停工待料损失50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4万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王福昌从承包人陶某某处承包工程款总额为162万元,其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逐项分解,将其中第5项  工程违法分包给田XX施工,将[[eb48e057d05b4339813aef0b917dcc31:3Article1List|第1-2项]]、第4项  、[[eb48e057d05b4339813aef0b917dcc31:3Article6Paragraph|[[eb48e057d05b4339813aef0b917dcc31:3Article6Paragraph6List|第6-11项]]这9项工程分包给郭海彬施工。现王福昌对自己收到50万元工程款]];陶某某给付王XX、赵X工资款5万元;给付李XX工程款36.5万元无异议,上述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共计9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给付的权利。而陶某某为避免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所以部分工程款已经给付实际施工人,其已经给付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应当视为给付王福昌的工程款。从陶某某提供证据看已经给付实际施工人郭海彬工程款510207.00元,因郭海彬施工王福昌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为46万元,结合郭海彬在本院要求其核对哪些是为王福昌施工工程所收取的工程款项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票据的调查笔录时,郭海彬所做的其施工了部分超出与王福昌签订合同之外的工程项目并收取工程款项的陈述,应当认定郭海彬收取的510207.00元工程款中含有王福昌承包的施工项目工程款46万元,此笔工程款亦应视为王福昌收到的工程款。因实际施工人谢XX、毕XX甲、郭XX证实对王福昌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故三人收到的工程款104200.00元亦为王福昌已收工程款。本院认证时对王XX、孙XX、曲XX、王XX甲收到的46909.00元应为王福昌收到工程款的认定,至此,从双方认可及陶某某提供证据足以认定的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总额已达1520109.00元,从毕XX甲、郭XX向本院陈述的施工项目看,应当为王福昌承包内的施工项目,但实际施工人非王福昌或其雇佣人员,可间接佐证王福昌有未完工程的事实,故在王福昌并未对其承包工程自行施工,且已经收到大部工程款,并有未完工程的情形下,王福昌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不足以证明陶某某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款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王福昌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仅可证实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但对工程是否由其实际施工、是否竣工验收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均未直到证明作用,本院据此无法确定陶某某应否给付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其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七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福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王福昌自行负担。

审判长:王诗言
审判员:汤英莲
审判员:陈德林

书记员:于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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