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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福利与被告丛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福利,男。被告:丛发全,男。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9日10分许,被告驾驶无合法手续的皮卡车,沿东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镇红石村二组路段处时,与沿东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脱离事故现场。而后,原告于当日入住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治三个月。本次事故致原告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72135.29元,2、住院期间伙补助费4650元(50元×93天),3、护理费10003.08元(107.56元×93天),4、误工费7740.90元(42.30元×183天),5、交通费372元(4元×93天),6、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705.01元(12881元×3年×10%×70%),8、鉴定费1130.9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参照交强险的规定,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95000元。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对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载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发生时,我是驾车在自己的正常行车道上行驶,是原告驾车驶入了对向车道且在我已停车时撞向我的车辆,所以本次交通事故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本次事故发生时,我是驾车载一案外人到长安卫生院治病,在事故现场我已履行相关救助义务,且我将案外人送到长安卫生院后,又返回肇事现场,但原告家属此时已将原告用车拉走治疗,天雪大,故未追赶上。我所驾驶的涉案肇事皮卡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手续,也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至于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我认为他医疗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调整,其他损失也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未给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并未通知我,所以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0分许,被告驾驶无合法手续的皮卡车,沿东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长安镇红石村二组路段处时,与沿东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脱离事故现场。而后,原告于当日入住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治3个月,发生医疗费72135.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邱娜进行护理。原告住所地为东港市长安镇佛老村宋家沟村民组070426号,为农村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休治期间无收入,发生了误工损失。被告所驾驶的无合法手续皮卡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经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130.9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交警卷宗材料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王福利与被告丛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利、被告丛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雪天未注意交通安全,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被告驾驶无合法手续的皮卡车、在发生事故后未尽合理保护现场义务、对伤者未尽合理救助义务而驾车脱离事故现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具有过错。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执一词,且均未举证予以证明,经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确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并以此为依据确定被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因被告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交强险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额损失按50%的比例确定具体数额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了核定,合理数额为:1、医疗费72135.29元,2、住院期间伙补助费4650元(50元×93天),3、护理费10003.08元(107.56元×93天),4、误工费7740.90元(42.30元×183天),5、交通费372元(4元×93天),6、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932.15元(12881元×3年×10%×50%),8、鉴定费1130.9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项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给付,故原告可待该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不一并予以调整。经计算,被告应参照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810.13元(10000+10003.08+7740.90+372+25762+1932.15),被告还应按比例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33392.65元【(72135.29+4650-10000)×5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总计为89202.78元(55810.13+33392.65)。至于被告其它抗辩意见,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丛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利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202.78元;驳回原告王福利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1130.90元,合计2220.90元,由被告承担1585.45元,原告自行承担635.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源波

书记员:姜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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