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宁苹
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
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39岁。
原告刘宁苹,女,35岁。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8200711701456。
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集贤县福双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娟,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8201210376518。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琼、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刘宁苹人民币60411.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人民医院承担604.00元,由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6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刘宁苹人民币60411.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人民医院承担604.00元,由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646.00元。
审判长:蒋翠霞
审判员:王欣敏
审判员:滕曼京
书记员:白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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