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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福井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福井
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王改强

原告王福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强,系该支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福井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JN355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福井人身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作为冀FJN355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与原告王福井负同等责任,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福井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0天=1500元;原告王福井要求每天按照50元赔偿24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其营养费为50元×24天=1200元;原告王福井自2013年1月1日住院至2013年10月28日出具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共计300天,原告王福井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受雇于高碑店市高碑店时方建材商店,因其未提供充分的税后工资收入证据,对其月工资4500元的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为(39542元÷365天)×300天=32500.27元;原告王福井要求赔偿120天的护理费,但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告王福井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天37元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其护理费为37元×30天=1110元;原告王福井损伤伤残等级属八级和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计算,其数额为8081元×20年×(30%+1%)+5364元×8年(原告王福井子女的抚养年限)×30%÷2=56539元;原告王福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福井的损失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拖车费和修理费共计152331.56元+8000元+1500元+1200元+32500.27元+1110元+2718.5元+56539元+15000元+960元+300元+450元=272609.33元。原告王福井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额为152331.56元+8000元+1500元+1200元=163031.5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负担原告王福井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原告王福井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32500.27元+1110元+2718.5元+56539元+15000元+960元=108827.7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王福井的修车费4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井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修理费共计10000元+108827.77元+450元=119277.77元。原告王福井的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63031.56元-10000元=153031.56元与拖车费300元共计153331.56元,应由原告王福井和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负担153331.56元÷2=76665.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王福井支付医疗费11754.13元、交通费1500元并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23254.13元,故被告张某某应再赔偿原告王福井76665.78元-23254.13元=53411.65元。原告王福井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井赔偿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修理费共计119277.77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拖车费53411.65元;
三、驳回原告王福井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福井负担53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JN355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福井人身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作为冀FJN355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与原告王福井负同等责任,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福井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0天=1500元;原告王福井要求每天按照50元赔偿24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其营养费为50元×24天=1200元;原告王福井自2013年1月1日住院至2013年10月28日出具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共计300天,原告王福井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受雇于高碑店市高碑店时方建材商店,因其未提供充分的税后工资收入证据,对其月工资4500元的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为(39542元÷365天)×300天=32500.27元;原告王福井要求赔偿120天的护理费,但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告王福井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天37元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其护理费为37元×30天=1110元;原告王福井损伤伤残等级属八级和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计算,其数额为8081元×20年×(30%+1%)+5364元×8年(原告王福井子女的抚养年限)×30%÷2=56539元;原告王福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福井的损失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拖车费和修理费共计152331.56元+8000元+1500元+1200元+32500.27元+1110元+2718.5元+56539元+15000元+960元+300元+450元=272609.33元。原告王福井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额为152331.56元+8000元+1500元+1200元=163031.5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负担原告王福井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原告王福井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32500.27元+1110元+2718.5元+56539元+15000元+960元=108827.7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王福井的修车费4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井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修理费共计10000元+108827.77元+450元=119277.77元。原告王福井的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63031.56元-10000元=153031.56元与拖车费300元共计153331.56元,应由原告王福井和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负担153331.56元÷2=76665.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王福井支付医疗费11754.13元、交通费1500元并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23254.13元,故被告张某某应再赔偿原告王福井76665.78元-23254.13元=53411.65元。原告王福井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井赔偿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修理费共计119277.77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拖车费53411.65元;
三、驳回原告王福井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福井负担53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566元。

审判长:韩春玲
审判员:刘俊锋
审判员:于辉

书记员:李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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