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志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范某某、范某某及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的丈夫杨仁政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方(王某某)从2003年6月16日起,自愿将光华路以北0.536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杨仁政)。乙方在合同签字之日,一次性付给甲方本年度赔产费268元。从2004年元月起,乙方在每年的元月份一次性付给甲方该年的赔产费536元,直到村委会重新调整土地之日。期间,乙方在该土地上搞任何建筑,甲方不予干涉。乙方如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赔产费数额交付甲方,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一式三份,在杨仁政与原告协商好后由杨仁政在合同乙方处先签署姓名,之后由被告范某某拿到原告家签订。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合同下方甲方的署名“王某某”系其妻子范玉英代签。被告范某某在原告持有的一份《合同书》中第二条之后手写添加附加条款,即:1、乙方违约,不能按时付给甲方赔产费后,由担保人负责;2、乙方违约后,地面上的一切建筑物归甲方。被告范某某和范某某在合同尾部手写添加担保人并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天,由被告范某某、范某某经手将2003年度赔产费268元付给原告王某某。杨仁政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还与其他五户(王社海、王来顺、王老年、王玉奎、王根受)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杨仁政于2003年11月取得了土地使用者为杨仁政农机组装厂的邢县国用(2003)字第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同年在原告及上述几户的土地上建起门市。截至2014年,被告范某某家庭每年将合同约定的赔产费交给被告范某某,由其发放给六个占地户。2010年杨仁政去世后,原告便拒绝接收赔产费,自2011年至2015年应给付原告的赔产费共计2,680元至今仍在被告范某某手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杨仁政自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杨仁政据此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已履行多年。合同签订人杨仁政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赔产费的义务,2010年其去世后,被告范某某作为杨仁政的妻子,自愿承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原告拒绝接收其给付的赔产费,同时其他五个被占地户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书》上手写添加了附加条款,该行为事先未得到杨仁政的授权,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在事后得到杨仁政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应属无效,且杨仁政、范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书》内容所涉土地地面上的所有建筑物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自愿在《合同书》中签名并担保杨仁政按时支付赔产费的行为,对合同双方的利益均未造成损失,应属自愿担保的行为,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某某应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赔产费2,680元,被告范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土地赔产费2,680元,被告范某某、范某某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6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石磊 审 判 员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陈淑宁
书记员:刘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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