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云宝,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据此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主、次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70%赔偿符合法律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复诊时该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发票、霸州市第三医院和雄县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护工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购买医护用品发票、购买拐杖收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称对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对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之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医护用品票据不具有关联性,购买拐杖收据不认可,不属正式票据,护工费票据不认可,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可确定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3073.7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650元,雄县去北京支出120救护车费2450元,原告复诊、换药,交通费2600元,原告购买医护用品支付230元,购买拐杖支付80元。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王某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确认原告王某的伤残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4818.40元(10186×20年×22%)。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王某二次手术费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称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数额过高,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同意被告对此项的质证意见,可暂不主张二次手术费,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某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王某共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某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且其提供诊断证明书尚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力,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女儿王炜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24.4元(16204元×10年×22%÷2),儿子王彦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54.16元(16204元×14年×22%÷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779元。原告提交的霸州市盛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3-5月份工资表、劳动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本院核实该公司职工袁景辉也可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依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的月收入可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原告主张386天的误工费,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多处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可酌定原告误工期间为300天。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应为29328.49元(35683元÷365×300天)。原告按护理人王晶月收入3300元主张141天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称对原告月收入3300元不认可。对诊断证书中医师建议的护理期间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王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但经和其工作单位联系未能准确核实王晶的具体工作情况且被告方又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所以原告主张按护理人王晶月收入33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具体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关于护理期限,被告方虽对诊断证明中载明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诊断证明是原告在首诊住院治疗医院,每次复诊时出具的,结合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是客观真实的,故此本院应予认定该诊断证明。原告按141天主张护理费证据充分。经计算护理费为12379元(32045÷365×141天),加上护工费支出1650元,护理费共计为14029元。原告按住院24天,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00元(24天×50元)。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给付,住院期间的为720元(24天×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节以给付10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其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448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9328.49元,护理费14029元,交通费5050元,各项共计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用品费、拐杖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95.24元(191758.3元-10000元+1200元+720元+230元+80元+42779元-6774.11元)×70%。
重新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原告王某初次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鉴定费15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0%,即1610元。
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5000元。
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70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据此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主、次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70%赔偿符合法律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复诊时该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发票、霸州市第三医院和雄县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护工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购买医护用品发票、购买拐杖收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称对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对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之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医护用品票据不具有关联性,购买拐杖收据不认可,不属正式票据,护工费票据不认可,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可确定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3073.7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650元,雄县去北京支出120救护车费2450元,原告复诊、换药,交通费2600元,原告购买医护用品支付230元,购买拐杖支付80元。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王某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确认原告王某的伤残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4818.40元(10186×20年×22%)。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王某二次手术费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称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数额过高,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同意被告对此项的质证意见,可暂不主张二次手术费,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某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王某共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某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且其提供诊断证明书尚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力,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女儿王炜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24.4元(16204元×10年×22%÷2),儿子王彦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54.16元(16204元×14年×22%÷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779元。原告提交的霸州市盛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3-5月份工资表、劳动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本院核实该公司职工袁景辉也可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依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的月收入可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原告主张386天的误工费,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多处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可酌定原告误工期间为300天。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应为29328.49元(35683元÷365×300天)。原告按护理人王晶月收入3300元主张141天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称对原告月收入3300元不认可。对诊断证书中医师建议的护理期间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王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但经和其工作单位联系未能准确核实王晶的具体工作情况且被告方又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所以原告主张按护理人王晶月收入33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具体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关于护理期限,被告方虽对诊断证明中载明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诊断证明是原告在首诊住院治疗医院,每次复诊时出具的,结合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是客观真实的,故此本院应予认定该诊断证明。原告按141天主张护理费证据充分。经计算护理费为12379元(32045÷365×141天),加上护工费支出1650元,护理费共计为14029元。原告按住院24天,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00元(24天×50元)。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给付,住院期间的为720元(24天×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节以给付10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其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448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9328.49元,护理费14029元,交通费5050元,各项共计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用品费、拐杖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95.24元(191758.3元-10000元+1200元+720元+230元+80元+42779元-6774.11元)×70%。
重新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原告王某初次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鉴定费15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0%,即1610元。
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5000元。
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70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3元。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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