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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某、李某某、玉田县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浏阳市丽某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包某某
李某某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丽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浏阳市丽某出口烟花有限公司
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原某某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建辉,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丽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浏阳市丽某出口烟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正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某某王某与被告包某某、李某某、玉田县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浏阳市丽某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辉,被告李某某、玉田县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浏阳市丽某出口烟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某某王某在燃放购买的被告浏阳市丽某出口烟花有限公司生产的存在缺陷的扇形烟花时被炸伤,因此给原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浏阳市丽某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原某某燃放非丽某公司的产品受伤、原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其产品不存在缺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丽某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赔偿原某某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15055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浏阳市丽某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原某某王某负担15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某某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某某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某某王某在燃放购买的被告浏阳市丽某出口烟花有限公司生产的存在缺陷的扇形烟花时被炸伤,因此给原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浏阳市丽某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原某某燃放非丽某公司的产品受伤、原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其产品不存在缺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丽某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赔偿原某某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15055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浏阳市丽某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原某某王某负担15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某某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某某1012元。

审判长:王春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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