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驾驶冀F*****号轿车由东向西上107国道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逆行吴某某驾驶的冀F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为1,03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721元,但被告拒不给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2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数额1,03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1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7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数额1,03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1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7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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