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高威(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张某某
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原告黄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威,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未注意安全,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涵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两原告因王涵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王涵熙死亡赔偿标准的问题。
本案死者王涵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9月起一直居住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紫荆社区外婆家,并自2013年9月起在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中心幼儿园就读,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涵熙生前经常居住及消费均来自于城镇,故王涵熙死亡赔偿核准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关于两原告因王涵熙死亡其他损失核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两原告提供王涵熙的医药费发票费用共计为3806.28元,本院予以认定;2、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部分形式不符合要求,但王涵熙治疗期间及死亡后,两原告交通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其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按3800元计算;3、丧葬费:本院按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为21608.5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王某、黄某某均系王涵熙直系亲属,本院认定处理丧事为二人,处理丧事误工天数定为7天,原告王某、黄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某、黄某某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6209元计算,原告王某、黄某某误工损失共计为1005.27元(26209元/年÷365天×2人×7天)。5、原告王某、黄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丧失亲人,精神受到极大损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8233.22元的请求,因被告张某某已负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黄某某因王涵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医疗费3806.28元、交通费38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1005.27元,合计527260.0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款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张某某已垫付款304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二、驳回原告王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王某、黄某某负担35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2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未注意安全,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涵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两原告因王涵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王涵熙死亡赔偿标准的问题。
本案死者王涵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9月起一直居住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紫荆社区外婆家,并自2013年9月起在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中心幼儿园就读,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涵熙生前经常居住及消费均来自于城镇,故王涵熙死亡赔偿核准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关于两原告因王涵熙死亡其他损失核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两原告提供王涵熙的医药费发票费用共计为3806.28元,本院予以认定;2、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部分形式不符合要求,但王涵熙治疗期间及死亡后,两原告交通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其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按3800元计算;3、丧葬费:本院按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为21608.5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王某、黄某某均系王涵熙直系亲属,本院认定处理丧事为二人,处理丧事误工天数定为7天,原告王某、黄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某、黄某某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6209元计算,原告王某、黄某某误工损失共计为1005.27元(26209元/年÷365天×2人×7天)。5、原告王某、黄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丧失亲人,精神受到极大损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8233.22元的请求,因被告张某某已负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黄某某因王涵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医疗费3806.28元、交通费38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1005.27元,合计527260.0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款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张某某已垫付款304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二、驳回原告王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王某、黄某某负担35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893元。

审判长:赵国营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