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刘一流
原告王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一流,住涿州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一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用水果刀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鉴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支持500元为宜;交通费按票据支持190元;其余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一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89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用水果刀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鉴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支持500元为宜;交通费按票据支持190元;其余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一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89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彭松青
审判员:赵赛
审判员:瞿强
书记员: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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