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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皓诉被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皓(身份证号),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姚文志,男,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权,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灵之,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迎春,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皓诉被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郝晶、鲍迎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志、被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之、蒋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皓受雇于被告万通公司,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万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皓与王长全之间无雇佣关系,故被告万通公司要求追加王长全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所述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王皓的损失为误工费10800.00元(120.00元/天×30天×3个月)、交通费63.00元(3.00元/天×21天),合计10863.00元。关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且被告已实际支付,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皓误工费10800.00元、交通费63.00元,合计1086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皓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相关费用1713.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郝 晶 人民陪审员 鲍迎新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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