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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皓因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皓,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冯利新,市民,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市民,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皓因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新、李建东,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皓诉称,被告郭某某先后1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9476.10元,并出具了12张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此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9476.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9月1日,原告与郭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四人在隆化镇合伙经营隆化钱柜KTV娱乐城(以下简称歌厅),在此期间四人不发工资,只向歌厅出具借条借支工资。2011年7月1日该歌厅转给苏某某,歌厅的165万元银行贷款由苏某某承担,四位合伙人向歌厅借支的借款做为个人工资,不再承担任何清偿债务。当时王皓的妻子冯利新是该歌厅的会计,债务结清后,冯利新说欠条找不到了,所以才没将借条收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9张借条和3张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9476.10元。其中1号借条未注明时间,是在2010年2月1日的歌厅记账单上书写的;2号借条亦是在2010年2月1日的歌厅记账单上书写,写明日期为6月15日,故该借条是在2010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的;3号77000元借款是在2007或者2008年,因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的钱;5号借条是在2009年12月15日的歌厅记账单上书写的,写明日期为12月22日,故该借条是在2009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10号1700元欠条是在2011年6月14日的歌厅记账单上书写的,是王某某向郭某某借钱,郭某某没钱,向原告借钱给了王某某;11号2446.1元的欠条是在2011年6月3日的歌厅记账单上书写的,其他借款因时间久了记不清具体情况了,但都是被告向原告个人的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不是借款,是双方在合伙经营歌厅期间被告从歌厅会计冯利新处借支工资打的条,其中3号借条77000元是因为被告之前出具了很多小额借条,歌厅会计冯利新要求被告换成一张总的借条;10号欠条是原告同事王某某从歌厅借款1700元,歌厅会计冯利新因需要记账要求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这些借条及欠条只能证明被告从歌厅借钱,而不是借原告个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期限是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
证据2、隆化县钱柜歌厅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截止时间是2011年7月1日;
证据3、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已经截止,合伙期间四合伙人没有发过工资,当时约定每人每月从歌厅收入中借支5000元工资,均以借款的形式从歌厅会计冯利新处借支工资款。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时,四合伙人以口头的形式约定将四人在歌厅的借款抵顶工资。原告妻子冯利新是歌厅会计,当时她说借条丢了,因此借条未撤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因合伙关系借支工资。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个人借款,与合伙无关,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是因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钱向原告个人的借款。被告辩称的借支的是工资不属实,事实上被告的工资已实际发放,而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对证据3证人证言,认为亦只能证明四人有合伙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与合伙有关。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产生借条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王皓、郭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四人合伙经营隆化钱柜KTV娱乐城,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王皓、郭某某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刘某某与郭某某共同占三分之一股份,每股每月分得5000元工资。2011年7月1日,四合伙人将该歌厅转让给案外人苏红义经营,约定四人欠银行的贷款及相关债务由苏红义承担,四人向歌厅的借款以工资款抵顶。

本院认为,原告王皓与被告郭某某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时,曾口头约定将个人向歌厅的借款与工资款抵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借条未明确写明是向原告王皓个人的借款,故原告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出具借条的被告清偿借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对其提交的借条是借款予以证明,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款属借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皓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119476.1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王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爱湘
代理审判员 马萌
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

书记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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