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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皓因与被告郭振兴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皓,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冯利新,市民,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郭振兴,市民,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皓因与被告郭振兴民间借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新、李建东,被告郭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皓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郭振兴因其母亲生病住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5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此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
被告郭振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9月1日,原告与郭振龙、郭振兴、刘某某四人在隆化镇合伙经营隆化钱柜KTV娱乐城(以下简称歌厅),在此期间四人不发工资,只向歌厅出具借条借支工资。2011年7月1日该歌厅转给苏某某,歌厅的165万元银行贷款由苏某某承担,四位合伙人向歌厅借支的借款做为个人工资,不再承担任何清偿债务。当时王皓的妻子冯利新是该歌厅的会计,债务结清后,冯利新说欠条找不到了,所以才没将借条收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郭振兴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郭振兴向原告借款6000元。
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处借款26000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债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不是借款,是双方在合伙经营歌厅期间被告从会计冯利新处借支工资打的条。20000元那笔借支款没有注明,但6000元欠条中已写明是工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期限是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
证据2、隆化县钱柜歌厅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截止时间是2011年7月1日;
证据3、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已经截止,合伙期间四合伙人没有发过工资,当时约定每人每月从歌厅收入中借支5000元工资,证人刘某某与被告郭振兴系一股,刘某某从歌厅会计冯利新处借支工资款后给郭振兴2000元。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时,四合伙人以口头的形式约定将四人在歌厅的借款抵顶工资。原告妻子冯利新是歌厅会计,当时她说借条丢了,因此借条未撤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因合伙关系借支工资。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个人借款,与合伙无关,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因为被告母亲生病,借款6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提前借支的工资款,虽然欠条上注明是借到工资6000元,但实际上后来被告的工资已实际发放,而其并没有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对证据3证人证言,认为亦只能证明四人有合伙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与合伙有关。证人证明郭振兴与刘某某共同占一股,只有刘某某能从歌厅领取工资,再由刘某某给付郭振兴,郭振兴不能直接从歌厅借支工资,可以证明被告郭振兴的借条不是借支的工资,是向原告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产生借条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王皓、郭振兴、郭振龙、刘某某四人合伙经营隆化钱柜KTV娱乐城,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王皓、郭振龙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刘某某与郭振兴共同占三分之一股份,每股每月分得5000元工资,由刘某某从歌厅领取5000元,再分给郭振兴2000元。被告郭振兴在歌厅经营期间负责吧台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7月1日,四合伙人将该歌厅转让给案外人苏某某经营,约定四人欠银行的贷款及相关债务由苏某某承担,四人向歌厅的借款以工资款抵顶。

本院认为,原告王皓与被告郭振兴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时,曾口头约定将个人向歌厅的借款与工资款抵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借条未明确写明是向原告王皓个人的借款,且6000元借条注明是工资,故原告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出具借条的被告清偿借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对其提交的借条是借款予以证明,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款属借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皓要求被告郭振兴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爱湘
代理审判员 马萌
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

书记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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