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庆坡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坡。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8时许,原告从家里出来,被被告叫住,双方因为原告垒墙的事发生争吵,进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把原告打晕在地,等醒来时便在被送往丰宁的路上。
原告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去我父亲家吃饭的途中遇到原告王某,我问王某为什么在我家墙外又垒墙,王某边骂边说我在我家的地方垒墙跟你没关系,说完就推我,然后我们就发生了厮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垒墙产生矛盾后,本应通过协商解决,或通过基层组织予以调解处理,而原被告在村里相遇后,被告没有很好与原告沟通,反而相互指责、互相谩骂,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将原告致伤,对于损害的发生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损失4184.29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55.02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0元,原告提交了北京恒盛旭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四份、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受伤治疗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其按200元/人.天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60元/人.天计算,计720.00元(60x12天)。
3、交通费,被告送原告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支付租车费20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致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前三天被告家人进行了陪护。
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839.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87.50元(5839.31x70%),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1655.02元,应实际支付原告王某2432.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垒墙产生矛盾后,本应通过协商解决,或通过基层组织予以调解处理,而原被告在村里相遇后,被告没有很好与原告沟通,反而相互指责、互相谩骂,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将原告致伤,对于损害的发生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损失4184.29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55.02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0元,原告提交了北京恒盛旭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四份、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受伤治疗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其按200元/人.天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60元/人.天计算,计720.00元(60x12天)。
3、交通费,被告送原告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支付租车费20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致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前三天被告家人进行了陪护。
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839.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87.50元(5839.31x70%),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1655.02元,应实际支付原告王某2432.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友林
书记员:刘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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