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当当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宏,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阳,男,该公司司机。
原告王某与被告黑河市当当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00元,利息74,400.00元(其中100,000.00元,2015年9月22日--2016年9月22日,年利率24%;210,000.00元,2015年9月22日--2016年9月22日,年利率24%),合计384,4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按照借款本金310,000.00元、年利率24%计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黑河市乾通汽车城缺少资金,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份,被告分二次借款100,000.00元和2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如原告急需用款需提前三天通知被告,被告保证三天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和210,000.00元,被告也按约定每月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2015年9月21日。自2015年9月22日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资金被占用、暂时无钱偿还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黑河市当当投资有限公司承认王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当当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10,000.00元、给付利息74,400.00元(2015年9月22日--2016年9月2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计384,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河市当当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按照借款本金31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066.00元,减半收取计3,533.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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