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丛玉平(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丛某某、丛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丛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丛某某、丛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关于丛义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346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丛义系原告王某某长子、被告王某某丈夫、被告丛某某、丛某某父亲。2013年,丛义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协商,肇事方给付赔偿款50万元,此款被三被告领取。原告王某某作为丛义的母亲,有获得赔偿款的权利,与三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3468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经查证,原告王某某目前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丛玉平以王某某监护人的名义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王某某本人不能独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王某某的近亲属对丛玉平担任王某某的监护人有争议,应由王某某住所地的村委会指定监护人,未经指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3.67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晖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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