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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董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马某某
王某某
田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系死者王锡强之父。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系死者王锡强之母。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系死者王锡强之妻。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系死者王锡强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王彬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董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建龙驾驶冀FC9033号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王秀军驾驶的冀FB534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锡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龙、王秀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锡强无责任。王秀军驾驶的冀FB5344号车属于被告田某某所有,王秀军系田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双方系同等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尸费1300元属丧葬费范围,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对其主张的停尸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8元(5364元×14年÷2人),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362.55元,共计252301.55元。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9400元,共计61762.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9053元×50%=95269.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建龙驾驶冀FC9033号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王秀军驾驶的冀FB534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锡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龙、王秀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锡强无责任。王秀军驾驶的冀FB5344号车属于被告田某某所有,王秀军系田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双方系同等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尸费1300元属丧葬费范围,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对其主张的停尸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8元(5364元×14年÷2人),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362.55元,共计252301.55元。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9400元,共计61762.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9053元×50%=95269.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440元。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徐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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