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西街古碱路养殖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云(系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西街古碱路养殖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古冶平安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燕,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云、杨建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古冶区古冶新华街58号房产(以下简称新华街58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约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弟。200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古冶西街村委会主任左志峰、治保主任王洪涛的见证下,由王福代笔,订立祖遗房产分家协议。当时原告分得新华街祖遗房产前后正房三间(即新华街58号房产),被告分得平安街祖遗房产正房四间、厢房两间(年纪人在此居住到老)。但新华街祖遗房产前后正房三间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某某。多年来,原、被告依据分家协议使用各自析产确定的房屋。2003年2月原告取得新华街58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坐落于古冶区习家套乡西街村),原告多次提出将该房屋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以要求原告为年纪人重新找房居住为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诉称分割的是“祖遗产”的说法是错误的,不管是新华街58号,还是平安街11号,都是经过合法登记,有明确的产权的。其次,被告父亲王祯和母亲郭凤芹共生育王某某、王某某和王瑞娟三个子女。古冶区古冶平安街11号房产(以下简称平安街11号房产)是被告与原告父母夫妻共同财产,母亲郭凤芹于1992年去世,该房产已经发生法定继承,王瑞娟也是权利人之一。200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分家单时,未经父亲王祯的认可,也没有通知王瑞娟到场签字同意。父亲王祯和妹妹王瑞娟一直不认可该分家单,不同意对上述房产的分配。该分家单的订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最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下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其行为应视为无效。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一、2001年3月30日由原、被告确认,见证人左志峰、王洪涛,代笔人王福确认的祖遗房产分家协议一份。订立该协议时是原告的父亲找到村主任、治保主任亲自去办理的,即案外人王祯亲自参加了分家协议的形成并对分家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质证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在上次诉讼庭审中,案外人王祯、王瑞娟明确表示对分家单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分家单是由代笔人王福一人所写,所谓的见证人左志峰、王洪涛均不是本人签名也没有捺印确认,订立分家单的双方王某某和王某某的签名也不是其二人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原、被告二人所捺,所以该分家单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上看,原、被告双方处分的分家单涉及到的平安街11号房产是原、被告的父母共有,原、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行为无效。经审查,因被告认可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二、包括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新华街58号房屋所有权证(唐东古房字05**号)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虽然房产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
发证时间为1989年1月11日,建购时间为1985年和1988年,但该房产实属原、被告与父母共同所有;土地证上土地使用证者登记为原告王某某,由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于2003年2月21日颁发,证明原告依据2001年3月30日的分家协议,根据农村集体土地办理使用权的登记规定,由原告向所在的古冶区习家套乡西街村提出申请,并由西街村向土地管理机关进行申报,原告方已取得诉争房产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被告认可证据二中房产证的真实性,但认为房屋产权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房产的合法产权人;被告对证据二中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在变更前依法登记的权利人是王某某,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依法应由被告同意,且不能因一个违法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而直接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果。经审查,因被告认可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土地证、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三、2018年1月8日古冶区习家套乡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祯订立分家协议的过程,是该三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依据订立的分家协议,原告已完成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行为,房产证没有变更是因多种原因造成,但原告认为房产证不能独立存在,它应当依附于土地使用证存在,房产证是被告应履行的附属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明的证明事项第四行所称“该祖遗产分家协议是王祯三人共同认可的,是我村的历史习俗”,被告不予认可,就本案所涉及的分家单,应由现行的合同法、继承法予以调整,分家单是否有效不是依据某村历史习俗,该份证明的证明事项倒数第三行“2003年初,区乡土地管理机关核发新土地使用证时,我村委会按上述分家协议及当事人的要求将古冶新华街58号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王某某名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并未经被告王某某同意,该行为无效,同时,该证明所盖的红章、证明人左志峰的证明性、真实性无法考证。经审查,该份证明印有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古冶西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有村委会主任左志峰的签字,形式合法,对诉争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作出了说明,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4.本院依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调取原、被告在赵各庄法庭就本案同一事实进行诉讼(案号为2017冀02**民初1560号)的庭审笔录。原告主张该笔录中证人王福、王洪涛的当庭证言,完全可以证实在订立分家协议时,原、被告及案外人王祯均在场,协议的内容是三人认可的意思表示。被告对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在上次诉讼庭审中,案外人王祯和王瑞娟已经对该分家单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经审查,王福、王洪涛提供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村委会证明相一致,可以佐证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参与见证原、被告订立分家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依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祯、王瑞娟当庭陈述证言。证人王祯当庭陈述:“分家时我在场,共9间房,新华街58号3间,平安街11号6间(4间正房、2间厢房)。来人是左志峰书记,做了两个球,老大(王某某)抓的是新华街58号,老儿子(王某某)抓的是平安街11号了,老儿子媳妇就和老大家换了,老儿子没有儿子,大儿子有孙子,所以他们就换房了。手印是两个儿子媳妇按的。王某某找的王洪涛,我找的左志峰,代笔的是我老叔的兄弟,也是我找来的。没什么说的了,分家单上写的挺清楚”。王瑞娟当庭陈述证言:“分家时我不知道,我也不认可”。同时表示不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产。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王祯的证言所述原、被告订立分家单发生的过程完全与当时的情形一致,即抓阄时被告抓的新华街58号房产,原告抓的平安街11号房产,由于实际情况需要,双方进行互换,在代书人书写分家单后由原、被告的配偶代表原、被告分别按了手印,证人王祯与王某某及其配偶、王某某及其配偶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即案外人王祯与原、被告及原、被告的配偶共同实施了分割新华街58号房产、平安街11号房产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证人王祯虽然未在分家单上签字按手印,但该分家单的内容是王祯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祯无理由对该分家单进行变更或解除。此外,根据该分家单的内容和效力,原告王某某已经将新华街58号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王某某已经将平安街11号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分家单的权利和义务均已履行了大部,剩余的其他义务也应依法继续履行;证人王瑞娟已向法庭声明不要求分割新华街58号房产,其证言没有实质性的证明内容。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在法庭询问过程中,证人王祯明确表示不清楚分家单的内容,而且订立分家单时王祯会书写自己的姓名,王祯明确表示对分家单不予认可;证人王瑞娟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对分家单不予认可,因分家单上平安街11号的房产涉及到王瑞娟的权利,证人王瑞娟的证人证言具有实质性的证明力。经审查,证人王祯当庭陈述的证言系分家单约定的主要内容,与分家单记载一致,本院对王祯的证言予以确认;证人王瑞娟当庭表示不认可分家单并放弃分割本案诉争房产,本院亦予以确认。
6.出示被告王某某在(2017)冀0204民初1560号案件中所举证据,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西街村委会证明2份、王祯声明1份、自建房屋草契、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变动申请表2份、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3份、建房申请书2份、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2份、登记证件收据及存根、房屋产权变动审批情况、私产档案目录。原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进一步佐证新华街58号属于原、被告父母祖遗并翻建的房产,同时这些资料仅反映出诉争房产在1989年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王某某认为王祯将房产过户到被告的名下,可以看出58号房产就是以父亲王祯的名义为被告申请的,况且该土地使用权确实过户到王某某名下,是经被告父母同意,王祯已经明确说明诉争58号房产是被告所有,是被告合法个人财产。经审查,原卷中的上述证明系诉争房产原始登记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古冶西街村村民王祯与郭凤芹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被告王某某,次子原告王某某,长女王瑞娟。1992年郭凤芹去世。2001年3月31日,原、被告二人就房产9间签订了分家协议,双方约定:将新华街58号祖遗房产正房3间产权归王某某所有、平安街11号祖遗房产正房4间、厢房2间产权归王某某所有。现在年纪人(父亲王祯)住的正房(平安街11号)一直住到老,每人每月给年纪人零花钱50元。该协议由古冶西街村委会主任左志峰、西街村治保主任王洪涛见证,代笔人为王福,签订该协议时,原、被告的父亲王祯、原、被告及双方配偶均在场,并由原、被告配偶捺印确认。新华街58号房产由王祯于1985年自建1.5间,王祯于1987年将该房屋产权转移至被告王某某名下。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后补倒座1.5间,现该房产仍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2003年2月,西街村村委会按照上述分家协议为原告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将新华街58号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王某某名下。平安街11号房屋产权现登记在王祯名下,土地使用证已变更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该房产已搬迁,搬迁所得利益由被告取得。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二人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对此具体阐述如下:1.关于分家协议是否为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在签订该协议时,有原、被告二人及双方配偶、父亲王祯在场、由古冶西街村委会主任左志峰、西街村治保主任王洪涛见证,王福代笔。王祯虽未签字,但其提供的证言可认定系由其本人找来左志峰和王福并参与分家过程,且当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该分家协议的认可。该分家协议虽系一人执笔,但原、被告配偶均已代原、被告捺印确认,足以认定原告夫妇、被告夫妇和其父王祯对新华街58号房产及平安街11号房产的分割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2.关于分家协议中诉争房产的权属问题。新华街58号房产于1985年由王祯自建正房1.5间,1987年王祯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1989年被告后补倒座1.5间,至此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2001年3月31日的分家协议可以证实被告自愿将诉争房产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与原告进行分割,并同意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是被告对其享有的诉争房产产权作出的处分。3.关于分家协议中没有原、被告之妹王瑞娟签字是否导致其无效的问题。首先,通过上述对诉争房产权属的分析认定,可知王瑞娟对其并无权利。其次,被告提出平安街11号房产因郭凤芹去世已经发生法定继承,原、被告之妹王瑞娟也是该房产的权利人之一,在订立分家协议时,没有通知王瑞娟到场签字同意,该分家协议无效。通过庭审调查及证人王瑞娟提供的证言,其虽不认可分家协议,但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本案争议房产,亦未表示对平安街11号房产主张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可致合同无效,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该分家协议时存在此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其父的参与和村干部主持之下签订的分家协议中对诉争房产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在2001年3月31日签订至今的17年间,原、被告已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占有使用各自分得的房产,并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变更至各自名下,被告也已取得其分得房产拆迁的补偿利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新华街58号房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国
人民陪审员 徐建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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