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住承德市。
被告:侯雪冰,住承德市。
被告:肖某某,住承德市承德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莲,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印,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帅(付印长子),住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承德市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世纪城1号楼底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作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候某某、肖某某、付印、承德市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被告付某某及其三被告付某某、候某某、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莲、被告付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帅、被告承德市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13.44元、护理费462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2240.00元、伤残赔偿金93221.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65595.1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5时多,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小区1期4号楼2单元的楼道发生火灾,本单元4楼402室的王某某当时正在家中,见到起火便想逃生,在逃生过程中被烧伤,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大面积烧伤Ⅱ°-Ⅲ°65%。经承德市双桥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事故认定为:排除人为纵火、自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如烟头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此次火灾事故主要是由于居住于本单元101室的被告付某某、侯雪冰、付印和肖某某一家在地下室堆放了杂物引起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事发前,该楼业主们曾多次到被告承德市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映情况并要求将杂物清除,而被告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清除杂物,因此,被告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具有侵犯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的,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年龄较大,在发现着火后对火情应有一个理性的判断,但其自身并未慎重考虑,选择合理的避险措施,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付某某、候某某、肖某某、付印在地下室楼道此起火灾起火部位附近堆放塑料啤酒箱、酸菜缸、镐、铁锨、纸箱子等杂物,其中有些属易燃物品,虽然上述杂物只是楼道堆放物中的一部分,但也是本案中起火的一个诱因,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承德市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有依照法规政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对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采取告知、劝说、和建议等方式督促业主改正的义务,其虽已张贴及时清理楼道杂物的通知,但未对被告付某某、候某某、肖某某、付印进行劝说和督促,在管理上失职,相比上述四被告的堆物行为,管理的责任更大,结合着火的事实情况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被告付某某、候某某、肖某某、付印承担8%的赔偿责任,被告承德市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候某某、肖某某主张在地下室楼道内堆放杂物系被告付印的个人行为,与三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与被告付印属一个家庭户,其明知被告付印在地下室楼道内堆放杂物的行为可能造成消防隐患却未进行建议和劝阻,应与被告付印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4620.00元,五被告不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和护理发票,并结合原告的病历和住院天数,原告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40.00元,五被告不认可,经核实,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20.00元计算,计算22天,合计44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8913.44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93221.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属合法请求,且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379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候某某、肖某某、付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8913.44元、护理费462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440.00元、伤残赔偿金93221.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63795.14元的8%,即13103.61元。
二、被告承德市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8913.44元、护理费462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440.00元、伤残赔偿金93221.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63795.14元的12%,即1965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3611.00元,减半收取1805.50元,由原告负担1444.40元,被告付某某、候某某、肖某某、付印负担144.44元,由被告承德市汇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6.66元,退回原告18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一民
书记员:李鑫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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