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富乐园1号楼00单元01层02号。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原以李思福、华安财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与李思福失去联系,原告王某某撤回了对李思福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刚峰、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535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19时35分许,李思福驾驶黑XX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丰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丰源路与铁南街路口日之惠超市门前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刮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额部挫裂伤缝合术后、双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右胫腓骨骨折”。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李思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李思福驾驶的黑XX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华安财险公司对王某某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问题:王某某的身份、年龄、系非农家庭户口。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问题: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费票据二张、门诊费票据六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二份、住院病案二份。证明问题:王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费用支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二张病案复印费非医疗费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张门诊费票据显示科室为病案室,应为病案复印费,非医疗费范围,对该二张票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故对住院费票据、其他四张门诊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予以确认。(四)交通费票据三十张。证明问题:交通费按每日10.00元主张,共计3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为票据存在连号,不符合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票据系连号票据,且无法证明产生时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护理人员李岩、门春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问题:王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按每天151.81元主张护理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此二人实际进行了护理,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按黑龙江省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问题:王某某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支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本院审查后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票据也为正规票据,且相互可以印证,故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9时35分,李思福驾驶黑XX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丰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丰源路与铁南街路口日之惠超市门前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刮碰,李思福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于2017年2月18日8时30分到昂昂溪交警大队投案,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的后果。当日,王某某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住院3天。诊断为:多发外伤、额部挫裂伤缝合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双眼眶周软组织挫伤。2017年2月20日当天,王某某又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5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为:复合性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左侧眉弓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双眼钝挫伤、鼻部外伤、右胫腓骨骨折、擦皮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李思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对伤残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王某某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护理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现在王某某要求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1537.56元、误工费9306.00元、伤残赔偿金48898.4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共计85351.96元。肇事车辆黑XX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思福给付王某某医疗费2000.00元。此外,王某某户口簿登记的王某某的服务处所为三间房车辆段,在庭审核对当事人身份情况时,王某某代理人称王某某系退休工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思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肇事车辆黑XX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王某某要求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12684.61元,故将王某某的医疗费用确认为12684.61元(含李思福给付的2000.00元在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因此,华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10000.00元,对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进行确认。对于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537.56元(151.81元/天×16天×2人+151.81元/天×44天×1人),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王某某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宜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00元的标准,王某某住院16天,王某某该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9306.00元(25736.00元/年×134天),王某某现为61周岁,已达退休年龄,王某某户口簿登记的王某某的服务处所为三间房车辆段,在庭审核对当事人身份情况时,王某某代理人又称王某某系退休工人,王某某现主张误工费,但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王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898.40元(25736.00元/年×19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00元,鉴定意见为王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3月19日,王某某的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王某某未提交有效的票据,但根据王某某入院、出院等情况来看,该主张数额基本与事实相符,故将王某某的交通费确认为300.00元。对于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王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将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该条款还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用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对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不再进行确认。上述王某某的护理费11537.56元、伤残赔偿金48898.4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1735.96元,应当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1735.96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00元,减半收取967.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郭来生
书记员:栾曲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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