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义安镇南白堡村南小街57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义安镇庄町村和平街10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义安镇南白堡村小北街11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义安镇南高洛村正阳路23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生、被告马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诉称,2012年7月份,二被告合伙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的建筑工程,被告马某某负责现场指挥和计工,单某某负责后勤。经马某某联系,二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工地做工,双方约定原告王某某的工资为每天180元,杨某某的工资为每天130元,后经结算,被告拖欠了原告王某某工资2940元、拖欠杨某某工资5280元,依据被告造的工资表及欠条,共同打工的其他大部分工人已从发包方处直接支取了工资,原告因无欠条而未能支取。后原告找二被告讨要工资,二被告虽承认欠钱,但以工资款由对方支取为由相互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并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因为工资不是我发的,是发包的公司发的,与我没有关系,并且公司也没有与我结帐,总的结帐单也没有,公司是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张利,所以原告工资不应向我要,应向公司要。
被告单某某辩称,原告不应告我,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我没给原告打过欠条,原告也没跟着我干活,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马某某书写的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7、8、9月份工资情况,其中杨某某47个工,工资应为6110元,支取了830元,余5280元;王某某19个工,应为3420元,支取了480元,余2940元。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王某某工资2940元,欠杨某某工资5280元。
2、被告马某某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某7月8月9月47工X130元=6110元,支830元,有车费,余5280元整。马某某,2012年9月26日”。证明被告马某某欠原告杨某某工资5280元。
被告马某某质证,证据1、2属实,承认是自己所写。
被告单某某质证,对证据不知情。
合议庭评议认为,二原告出示了工资单及借条原件,被告马某某予以认可,虽被告单某某质证不知情,但也没有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一份,载明“申请,我于2012年12月30日同义安镇北白堡村薛增友一起要帐,在合同上签字,但公司并没给我钱,薛增友给甲方跪下来要他本人工资,事情的经过薛增友可以作证。申请人:马某某,证明人:薛增友。”证明目的:马某某最后一次要工资,并在合同上签字,当时薛增友在场。
2、二被告为张志刚等9人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总工资肆万伍仟捌佰肆拾柒点五元,9月20日清,欠款人马某某、单某某,2012年9月13日”。证明目的,单某某在欠条上签字,马某某与单某某是合伙关系。
马某某当庭陈述,因为我当时在工地负责工人出工情况,这个工程是我和单某某合伙干的,工资是公司发的,工人是我找的,工也是我记的,工资单也是我记的,当时约定在欠条上我和单某某签字,签字后发工资,是由东方公司发工资,我经过几次和东方公司要帐,公司的负责人说王某某的工资是由单某某代为支取了,所以我没给王某某打欠条,杨某某的工资是公司没给。
二原告质证,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单某某质证:对证据1我不知道,不质证;证据2中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与马某某不是合伙关系。
马某某当庭申请对单某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提供了单某某在庭审笔录中的签字,该单位做出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5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均为同一人所写。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申请证人薛增友出庭作证的申请,但薛增友未能到庭,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被告单某某虽然质证不是其本人签字,但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同一人所写,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中所欠工资为张志刚等9人,而没有本案的二原告,不能实现被告马某某以此证据证实与单某某系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
被告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合同的甲方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为马某某,合同中马某某注明“以后的工人工资有我负责,工程款已结清,马某某,2012年10月30日”。证明目的,单某某没有承包这个工程,公司也没有给他钱。
2、薛增友、马开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马某某书写的欠条二份,证明公司发放工资有工人身份证和马某某的欠条即可,不需要单某某签字,马某某当庭陈述不属实。
二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马某某质证,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订合同后,多次和公司要帐,我的合同被别人偷走了,完工后和公司要帐,张利承诺给15000元,但也没给,当时单某某在场。对证据2无异议,欠条是我打的,工资也是公司发的,当时单某某和张利在场。
合议庭评议认为,因原、被告均对单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盖有出证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的建筑工地干活,当时双方约定王某某工资每天180元,杨某某每天13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马某某给二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共欠原告王某某工资2940元,欠原告杨某某工资5280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某某讨要工资,但被告马某某以公司没有给付工资为由,拒绝支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当庭出示了记工单和欠条,且被告马某某承认拖欠二原告工资,马某某应当给付二原告工资。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资,但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单某某连带给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提出与被告单某某系合伙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工资,但被告马某某仅出示了马某某、单某某为张志刚等9人所打欠条,该欠条中并没有注明欠本案二原告的工资,故马某某以此欠条证实其与单某某合伙关系,证据不足;被告单某某在欠条中签字,但当庭予以否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2940元,给付原告杨某某工资528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素梅
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
人民陪审员 ?勾丽丽
书记员: ?张效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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