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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孙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37岁。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男,38岁。
被告:孙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女,38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孙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泽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与孙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350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要求二被告清偿第三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分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孙云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人因承揽建筑工程需周转资金,分三次从王某处借款本金750000元,期间已偿还本息合计260000元,剩余欠款到期后,王某多次找王某某和孙云某进行索要,但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因双方在补充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虎林市人民法院管辖,故王某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免受侵害提起本案诉讼。
王某某、孙云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某某和孙云某未到庭对其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王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王某某系同学关系。王某某与孙云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1日,王某某为王某出具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某某在方正县承揽建筑工程,因缺少资金共向王某借款三笔。第一笔借款本金250000元,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该笔借款本息合计295000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王某某已偿还260000元,尚欠35000元未偿还;2015年5月9日,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分,该笔借款于2016年11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合计4080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以上借款王某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王某某。双方还约定王某某将第一笔借款利息35000元及第二笔借款本息408000元,于2016年11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第三笔借款于2016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王某某无法按期还款时,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2016年11月26日,因王某某未按期偿还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本息,由王某某、孙云某与王某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顺延至2016年12月9日,按照原定利率相应增加还款利息;由孙云某对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由虎林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后,王某某、孙云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补充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按照约定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王某某,王某某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某与孙云某系夫妻关系,且在补充还款协议上签字,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虎林市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协议管辖有效。王某要求的保全费12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高于法定标准,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孙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王某第一笔借款利息35000元。
二、王某某、孙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王某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三、王某某、孙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王某第三笔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四、王某某、孙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王某保全费12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王某某、孙云某负担;此款项王某已预交,王某某、孙云某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泽民

书记员:姜远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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