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荣,女,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朋,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
负责人张瑞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荣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荣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2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吉DC00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辽源市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王某荣发生相撞,造成王某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荣于当日入院治疗4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治3个月,花费医疗费12,410.59元(医疗费均由张某某支付)。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荣承担次要责任。应王某荣申请,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文书,意见为:王某荣伤情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王某荣不主张商业三者险,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张某某赔偿。现王某荣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91.82元、休治期间护理费7,244.40元、残疾赔偿金40,46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休治药费2,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某荣只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王某荣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某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年龄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王某荣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2,41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50.00元×43天);3、护理费5,554.04元(120.74元×3天×2人+120.74元×40天×1人);4、残疾赔偿金24,249.65元(20,208.04元×12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00元;6、鉴定费600.00元;7、律师代理费3,000.00元;8、诉讼费679.00元、保全费520.00元、邮寄费120.00元,共计54,283.28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803.69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554.04元、残疾赔偿金24,249.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余款9,479.59元(54,283.28元-44,803.69元),应由张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7,109.69元(9,479.59元×75%),扣除其垫付医疗费后差额5,300.90元(12,410.59元-7,109.69元),应由王某荣返还给张某某,由人保公司代为支付给张某某。即人保公司实际赔偿王某荣39,502.79元(44,803.69元-5,300.90元)。王某荣主张休治期间的护理费及药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荣人民币39,502.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5,300.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00元、保全费52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原告王某荣负担3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89.00元(已计入本判决)。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东
书记员:马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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