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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苹诉被告袁东某、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苹
杨国芳(河北涿州志同法律服务所)
袁东某
袁某某
袁东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芳,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袁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男,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苹诉被告袁东某、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芳,被告袁东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袁东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袁东某的过失过错致使原告王某苹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王某苹有主张和获得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7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3815元,护理费209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2176.1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袁某某投保的京GLV0619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在(2013)涿民初字第264号判决书中已用去4046.6元,剩余医疗费5953.4元直接赔偿原告;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3815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817.7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被告袁东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GLV0619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53.4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3815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85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GLV0619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817.7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合计38717.79元。
三、被告袁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被告袁某某对此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袁东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袁东某的过失过错致使原告王某苹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王某苹有主张和获得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7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3815元,护理费209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2176.1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袁某某投保的京GLV0619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在(2013)涿民初字第264号判决书中已用去4046.6元,剩余医疗费5953.4元直接赔偿原告;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3815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817.7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被告袁东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GLV0619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53.4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3815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85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GLV0619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817.7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合计38717.79元。
三、被告袁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被告袁某某对此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袁东某、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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