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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在承张高速公路施工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口头约定,共同承揽施工项目,原告王某某占合伙股份50%、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各占25%。2014年1月28三人共同向孙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昌人民币50000元正(整),按月付息0.015元,借款期现(限)壹年: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2014年1月28日”;同日,三人共同向李德祥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德祥人民币70000元正(整),按月付息0.015元,借款期现(限)壹年正:大写:柒万元正。借款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2014年1月28号”;同日,三人共同给昶旭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昶旭阳砂石料款柒万元正(整)¥:70000元。欠款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给付昶旭阳砂石料款,昶旭阳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石头款70000元(柒万圆整)王某某付款,昶旭阳2014年6月16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王某某向孙昌还款,孙昌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王某某还借款伍万元、利息玖仟元,共合计借款及利息伍万玖仟元正,收款人:孙昌2015年1月30日”。同日,原告向李德祥还款,李德祥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王某某还款柒万元正、利息壹万贰仟陆佰元正,共合借款及利息捌万贰仟陆百元正,收款人:李德祥2015年1月30日”。原告还款后,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欠条、收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承揽项目,并约定了各自所占股份,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间,因合伙经营,对外借款及拖欠货款,对此原、被告均在借条及欠条上予以签字认可,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已将上述债务全部负担,其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追偿。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分担。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各自承担人民币52900.00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王某某已代其负担的合伙债务人民币52900.00元(合计人民币105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二被告各承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温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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