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廊坊市天都大酒店
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张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
被告廊坊市天都大酒店。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凤山、张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廊坊市天都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靳凤山、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七年以上,被告按月支付工资,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元,被告同意返还,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于2006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07年8月原告工作满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于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内主张自己双倍工资的权利,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此期限,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用工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天都大酒店给付原告王某某押金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天都大酒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七年以上,被告按月支付工资,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元,被告同意返还,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于2006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07年8月原告工作满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于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内主张自己双倍工资的权利,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此期限,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用工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天都大酒店给付原告王某某押金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天都大酒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德军
书记员: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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