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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常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5时35分,被告常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平区新苑路时,与顺行王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4662.21元,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肘皮裂伤。2012年12月19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但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7000元。
另查明,冀Bxxxxx号小型轿车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万元限额交强险与20万元限额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常某系驾驶员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常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外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4662.21元与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4166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计算15天,计300元;3、交通费,15.9元,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5.9元;4、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50元/日计算,15天,计750元;5、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36600元/年计算,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计31110元;6、鉴定费800元与鉴定检查费165.1元,共计965.1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15.9元、误工费31110元,计41975.9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二次手术费共计316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与鉴定检查费965.1元,计32927.31元的70%,计23049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常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41975.9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23049元,以上共计65024.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青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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