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
吉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男,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男,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吉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蒲秀云、郝刘伟无责任。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对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吉某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 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24.3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824.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吉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合计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76元,被告吉某某负担27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履行义务时,被告吉某某给付二原告人民币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蒲秀云、郝刘伟无责任。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对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吉某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 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24.3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824.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吉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合计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76元,被告吉某某负担27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履行义务时,被告吉某某给付二原告人民币274元。
审判长:刘铎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于和香
书记员:单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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