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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承某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爱新,承某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某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贾城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承某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爱新、被告承某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书一份,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承某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的雇员,从事清扫工工作。原告此时已经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时因第三人造成其事故伤害时,乙方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往来途中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事故伤害时责任自负,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伤害时,乙方及其亲属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2015年6月29日8时许,原告在承钢厂区被赵春生驾驶的1301号装载机刮伤。该事故经承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春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承某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住院,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Ⅲ、内侧半月板损伤、多发骨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就原告的赔偿事宜,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医药费凭单据,由甲方支付。甲方共计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52100元(包括伤残金、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补助)。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协议,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乙方之后再发生任何费用均与甲方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雇佣关系,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则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则上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已经与实际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原被告之间就雇佣关系中第三人造成雇员伤害的情形下的赔偿责任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虎审判员王爽人民陪审员侯金英

书记员:尹 佳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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